|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本條所定十年之期間,因有「不行使而消滅」字句,究為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學
者間見解不一。惟就發生提存物歸屬於國庫之效果而觀,似以除斥期間較為正確。爰
修正為「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
庫。」。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本條所定十年之期間,因有「不行使而消滅」字句,究為時效期間,抑或除斥期間,
學者間見解不一。惟就期間經過後,即發生提存物歸屬於國庫之效果而觀,似以認除
斥期間較為正確。爰修正為「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
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已示該十年之期間為除斥期間,俾度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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