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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30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本條所定十年之期間,因有「不行使而消滅」字句,究為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學
者間見解不一。惟就發生提存物歸屬於國庫之效果而觀,似以除斥期間較為正確。爰
修正為「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
庫。」。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本條所定十年之期間,因有「不行使而消滅」字句,究為時效期間,抑或除斥期間,
學者間見解不一。惟就期間經過後,即發生提存物歸屬於國庫之效果而觀,似以認除
斥期間較為正確。爰修正為「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
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已示該十年之期間為除斥期間,俾度爭議。
審查會條文說明
文字修正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凡債權均因時效而消滅,債權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
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亦非所宜。故
本法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蓋以債權人受取提存物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與債權之因時效而消滅者無異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