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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 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