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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7)台函參字第 64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一  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其清償人原得依民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提存之,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
    規定,自提存後十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各金融
    機構之無主存款及財物,原可依上述規定辦理,現行法律上尚非無解
    決之途。
二  吳委員等建議由各金融機構逕將無主存款及財物撥充公共設施及文化
    福利之用,較前述民法規定固為簡捷,惟牽涉人民私權不經法定程序
    逕由金融機構直接處理,似值研究。若能在銀行法規定此項業主存款
    及財物,應由該銀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以下亦即該法第八
    編規定之程序,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宣告失權後歸屬
    國庫,或規定由銀行之主管機關 (財政部或財政廳) 公告限期具領,
  逾期無人認領時始歸國庫,較為慎重。
三  經法定程序歸屬國庫之存款或其他財物,在銀行法內規定其用途,固
    無不可,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即有類此規定,惟與統收
    支之原則是否有違,其撥用程序如何,仍請貴部自行斟酌辦理。
全文內容:一  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其清償人原得依民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提存之,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
              規定,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各金融機
              構之無主存款及財物,原可依上述規定辦理,現行法律上尚非無解決
              之途。
          二  吳委員等建議由各金融機構逕將無主存款及財物撥充公共設施及文化
              福利之用,較前述民法規定固為簡捷,惟牽涉人民私權不經法定程序
              逕由金融機構直接處理,似值研究。若能在銀行法規定此項業主存款
              及財物,應由該銀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以下亦即該法第八
              編規定之程序,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宣告失權後歸屬
              國庫,或規定由銀行之主管機關 (財政部或財政廳) 公告期限具領,
              逾期無人認領時始歸國庫,較為慎重。
          三  經法定程序歸屬國庫之存款或其他財物,在銀行法內規定期用途,固
              無不可,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即有類此規定,惟與統收
              統支之原則是否有違,其撥用程序如何,仍請貴部自行斟酌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