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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28 條
1.
發文日期:107.11.21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等規定參照,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
,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
時效起算、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不足;又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狀態,亦即其請求權行使無
法律上障礙而言,並非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為斷
2.
發文日期:106.09.14
要  旨:
所謂「不可抗力」,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
何人縱加以最嚴密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亦即該事變發生,由於外界
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舉凡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因素均屬
之,至於個人年老臥病則非屬不可抗力情形
3.
發文日期:106.06.15
要  旨:
於營建工程(含違章建築工程)興建後存在已超過 5  年且從未申報繳納
空氣污染防制費情形,行政機關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雖為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惟該費用係於營建業主依規定申報相關工程資料後,尚待主管機
關作成核定空污費費額行政處分再據以繳納,則行政處分作成前,公法上
請求權既未發生,尚無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4.
發文日期:105.10.06
要  旨:
民法第 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即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
知悉可行使無關
5.
發文日期:105.06.27
要  旨: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4  項溢領給付繳還規定所涉該公法上不當得
利請求權,自該應停止發給而未停止核發時起算,並於每次核發時起算,
主管機關宜參酌相關說明及司法實務見解,本於權責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
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6.
發文日期:105.05.20
要  旨:
國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之「溢領人」似不限於領取年金給付者
即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而包含實際受領給付之第三人,即主管機關應以
書面命「實際受領給付」之第三人繳還實際受領金額,又其溢領年金給付
所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該應停止發給而未停止核發時起算,並於每
次核發時起算
7.
發文日期:104.01.20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
,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為判斷標準,又機關發還押標金日期、檢察官對廠商為緩起訴處
分日期,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日期等是否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疑義,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8.
發文日期:103.12.24
要  旨: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公法規定不足之處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起算、中斷、重行起算
及不完成等規定
9.
發文日期:103.04.03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該條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為前題,且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而時效起算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墓
基使用期滿廢棄物清理退還保證金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應釐清
其法律性質否為行政處分為處理
10.
發文日期:102.09.10
要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規定參照,該條所定期間性質為何,及所
涉具體個案,其公法上請求權何時發生、消滅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有無
中斷事由,及在特別法與普通法、新舊法適用上,究屬何種情形等,涉及
解釋適用及事實認定,宜由國防部釐清相關法規及事實,據以審認研處
11.
發文日期:102.08.0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人民對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如係「102 年 5  月 23 日(含
)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以前已完成」者
,因新法並未有溯及適用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公法上
請求權不受影響
12.
發文日期:102.05.16
要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0-1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依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主
管機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主
張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性質均屬公法上請求權,惟該條例對此類請求權
時效並無規定,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又請求權消
滅時效起算時點,該條例亦未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
至何時請求權可行使,應自主管機關依條例規定公告分配結果確定時起算
13.
發文日期:100.11.07
要  旨:
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以分期方式繳納,如期間有期別
未繳納或分期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差額地價請求
權於公告閱覽期滿時確定,執行期間即開始起算
14.
發文日期:100.04.29
要  旨:
如將職業工會、漁會被保險人積欠之勞工保險費,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96、97、100、110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15.
發文日期:100.04.07
要  旨:
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每年繳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按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補充公法之不足,故參照民法第 128  條
於分期請求之情形,請求權人必須於每期到期後才取得該期給付請求權,
自應於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
16.
發文日期:100.03.25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
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
規定之不足
17.
發文日期:100.01.14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
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其消滅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規定,有關依「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發放之獎勵金因有
溢發情形而請求返還,是否屬於「公法上請求權」,與該等員工之身分有
關,如確認為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請求權時效,屬事
實認定問題,宜就具體案情本諸職權審認
18.
發文日期:099.09.10
要  旨:
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之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之,至於該時點如何起算,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判斷
19.
發文日期:099.05.25
要  旨:
關於政府機關與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間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至第 147  條之規定,並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規定,但因本件涉及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
法令通案事由,建請逕洽主管機關之意見
20.
發文日期:099.03.15
要  旨:
關於權利人依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申請補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起算點,除權利人就其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外,以致不能行使
該請求權者,原則上皆應自該法公布生效之日起算之
21.
發文日期:099.02.02
要  旨:
不論主管機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
機關主張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其性質均屬公法上請求權,如平均地權條
例對此類請求權之時效並無規定時,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22.
發文日期:099.02.02
要  旨:
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如認勞工保險局之公法
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移送機關仍得受領義務所之給付,且無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虞,因此,個案消滅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
由等係屬事實認定,建請主管機關本諸職權自行審酌之
23.
發文日期:098.10.02
要  旨:
關於未休假加班費之請領係公法上請求權亦是單純之福利措施?應請內政
部本於權責審認或徵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意見,若屬公法上之請求權,
請參酌二、三之說明,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
24.
發文日期:098.08.19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
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25.
發文日期:093.03.03
要  旨:
有關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疑義案
26.
發文日期:090.03.14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期間之請求權事項,是否溯及歷年積欠之工程受益費
疑義
27.
發文日期:089.10.04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
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及時效期間計算等疑義
28.
發文日期:088.01.06
要  旨:
關於土地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其欠費請求權之性質及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等疑義
29.
發文日期:087.08.25
要  旨:
關於計算租金等債權問題疑義
30.
發文日期:078.05.31
要  旨:
依褒揚抗戰忠烈條例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止) 給與之特卹金,係
屬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其時效因該條例未特別規定,似應準用民法之有
關規定,本部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法77律字第二一六○九號函釋在
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
號判例,係指權利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因此權利人如因戰亂客觀上無從
行使請求權時,則消滅時效期間似不得起算;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
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不可避之
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戰亂致交通隔絕致不
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