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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4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要  旨: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公法規定不足之處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起算、中斷、重行起算
及不完成等規定
主    旨:有關貴市升格改制前,原蘆洲鄉公所辦理 86 年、87  年度村里長、鄉長
          、鄉民代表出國補助遭審計機關剔除之追繳案,其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11 月 25 日北府財管字第 1032128747 號函。
          二、按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
              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次
              按審計法第 74 條:「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
              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第 76 條:「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如發現所載事項
              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上開未依限追還或公款遭受損
              害之情形,可向簽證之長官或主辦會計人員請求負損害賠償,該請求
              權既基於公法規定所發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合先敘明
              。
          三、次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起算、中斷、重行起算及不
              完成等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依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
              第 348  號裁判略以:「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
              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本部 100  年 4  月 7  日法律字第 0
              999053823 號函參照)。所詢上開審計法第 74 條、第 76 條所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參酌前開說明,自得類推民法第 128
              條規定,自可行使時起算,然個案上如何認定,宜由貴府依具體情形
              審認之。至於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方式,究應以作成行政處分
              命義務人繳納?抑或應依行政訴訴法第 8  條提起給付訴訟?審計法
              並未明定,因涉審計法解釋權責,宜請徵詢法規主管機關審計部之意
              見。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