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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03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
,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為判斷標準,又機關發還押標金日期、檢察官對廠商為緩起訴處
分日期,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日期等是否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疑義,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主    旨:關於貴總局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局 103  年 11 月 28 日路機採字第 1030059347 號函。
          二、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1  條以下之規定,其 5  年消滅時
              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
              律字第 10103101400  號函參照),而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參
              諸民法第 128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亦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885  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 234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0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
              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
              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
              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而以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本部 103  年 9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303511210  號函參照)。所詢機關發還押標金之
              日期、檢察官對廠商為緩起訴處分之日期,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之日
              期等是否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之疑義,涉及具體個案事
              實認定之問題,建請貴總局參酌前開說明及行政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審
              認之。
          三、所詢原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有違法,應撤銷另為合法處分,而當事人依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提出之異議應如何處理部分:按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
              法第 11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依本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自不
              得為行政救濟之標的(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參照)。本件追繳押
              標金之處分,若貴總局認該處分有違法之處,自得本於裁量撤銷並另
              為適法之處分。在撤銷程序上,本法亦未限制不得以同一書面同時為
              撤銷及另為新處分。至貴總局所為之原追繳押標金處分經撤銷後,原
              經當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程序如何處理
              ,涉及政府採購法之解釋,建請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正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