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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309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計算租金等債權問題疑義
主    旨:關於中○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將機器運往巴西計算租金等債權問題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三八○七六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關於本件中○公司與屠君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疑義部分: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可知,
                租賃為諾成契約,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
                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號、三
                十三年上字第六三七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當事人對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
                一致時即行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
                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參考) 。本件中本公司係於四十五年間依財政
                部報奉行政行函准之決議事項二後段「該項機器如屠君繳清墊付全
                部押款本息准其提用將來計算租金一併解決」與屠君成立和解並撤
                銷訴訟,則從「將來計算租金一併解決」等語,可否認定當事人對
                租賃物 (該批機器) 與租金之意思表示一致,仍宜請主管機關參酌
                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依法認定之。
           (二) 關於本件中○公司與屠君間若經認定為無租賃關係,則中○公司對
                屠君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疑義部分:
                本部對  貴部來函所附分析意見甲說 (二) 之法律見解敬表同意,
                惟補充本部意見如下:
                1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按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
                  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
                  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再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民法未特別規定,其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
                  五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參照) 。至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不因債務人之逃避而不得行
                  使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司法院二十八
                  年院字第一八七五號解釋參照) 。另按所有權人基於動產所有權
                  行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參照) ,而債務人拒絕
                  返還,原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許,故其嗣後因占
                  有動產所獲得之利益,已與無法律上之原因有間,自不得指為不
                  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亦不得指為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損害 (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九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判決參考) 。本件屠君無權占有使用中○公司之機器,中○公司
                  得擇一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
                  得利請求權;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在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向屠君請求返還其所受
                  利益。惟依上開說明,中○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自屠君無權
                  占有機器受有利益時 (約於民國三十九年間) 即可繼續行使,然
                  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嗣後自不得再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2 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本件屠君
                  因中○公司日後解散而得分配之賸餘財產,中○公司對該項債務
                  ,係產生在其對屠君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後,與上
                  開規定不合,自不得主張抵銷。
                3 關於本件若經認定雙方有租賃關係,中○公司對屠君所得分配之
                  賸餘財產,得否主張與屠君積欠中○公司之租金抵銷疑義部分:
                  本部對  貴部上開分析意見乙說 (二) 之法律見解敬表同意。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