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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84 條
1.
發文日期:112.03.24
要  旨: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於保護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由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及寄養家庭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由其等代為簽署受安置兒少之團體險或旅遊平安險
之投保同意書,尚無不可
2.
發文日期:110.10.13
要  旨:
有關紐西蘭移民局洽請協助查詢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之
說明
3.
發文日期:107.08.30
要  旨:
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多數說認「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另
其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文件,未經同意者,戶
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
4.
發文日期:100.06.02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第 1086 條第 1  項等規定,親權乃父母
基於身分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之職分,為
權利,亦為義務,不可分離。補償金申請、領取及管理為父母親權行使之
範疇,故無從因法條以外之事由,排除其行使,不宜將補償金委交犯罪被
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
5.
發文日期:100.01.26
要  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
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 1102 條
規定之適用
6.
發文日期:088.06.09
要  旨:
關於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
7.
發文日期:088.03.24
要  旨:
關於夫妻離婚後,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有
無權限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移民手續疑義
8.
發文日期:072.04.12
要  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非婚
生子女王○銘、王○權既經生父王○強認領,依照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對其自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監護權係父母權利之一種,除王○強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
由母羅○貞單獨行使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判例要旨) 。至於王○強有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依
事實認定之。
9.
發文日期:063.06.04
要  旨:
親權係父母基於其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以保護教養為目的之權利與義務
,此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故父母不得拋棄其親權 (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號與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至於因無力撫養子女,填具「放棄親權同意書」交由私立育幼院養護,
如其真意係委請該育幼院行使監護之職務 (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並代為扶養,而非拋棄其親權者,似不能因其用「放棄親權」字樣,即解
為親權之拋棄。
10.
發文日期:049.01.15
要  旨:
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父如不能行使
親權死亡時,應設置監護人
11.
發文日期:041.11.28
要  旨:
一  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
    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
    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
    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
    。
二  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 (參照民法第一○九
    四條) ,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
    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 (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 。
三  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
    自難認為有效。
四  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八,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
    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
12.
發文日期:041.01.22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
    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
    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
    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
    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
    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  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
    ○九八條) ,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民
    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九
    七條) ,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
    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