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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73 條
1.
發文日期:112.08.28
要  旨:
關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實務見解多數
認為姻親關係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子女
,適用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相關要件及效力。準此,有關被收養
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被尚生存之配偶收
養而消滅
2.
發文日期:112.04.07
要  旨:
有關被收養人在收養關係中死亡,其原生兄弟姊妹是否符合民法第 1138
條之規定屬遺產繼承人疑義乙案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04.03.19
要  旨:
法務部就「臺灣日據時期得否以戶主身分終止收養,又其未滿十五歲如何
終止收養等問題」之意見
4.
發文日期:100.06.08
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家無擬制血親關係,除有與養家依
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媳婦仔嗣後於養
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
,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
5.
發文日期:087.09.15
要  旨:
關於日據時期死後養子習慣疑義
6.
發文日期:086.05.03
要  旨:
賴○英與陳○珠之間是否有養母女關係疑義
7.
發文日期:077.01.11
要  旨:
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五
日生效。修正前對於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
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參照) 。修正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則明文規定,收養子女如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故本件
呂文渭收養呂素嬌之三位子女之日期,如在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後,則其
收養當然無效,即呂素嬌與其三位子女之親子關係,仍然存續。惟如其收
養日期,係在修正生效前,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
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則本件收養在未經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前,並非
當然無效。故本件何時收養?收養是否合法?仍應先予查明。
8.
發文日期:071.12.09
要  旨: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須收養者符合其本國法養親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
雙方之要件;被收養者亦須符合其本國法養子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
方之要件,始能成立收養之關係。本件被收養者余○宇為中華民國國民,
依我國民法規定,收養除須符合雙方有收養之合意,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須年齡隔二十年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之實質要件外,尚須具備訂立
書面之形式要件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 。又本件被收養人余○
宇因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承諾 (戴炎輝著「中
國親屬法」第二百七十四頁參照) 。故本件收養契約書如為真正,除非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有一定親屬關係時須輩分相當外 (司法院院字第七六一號
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依據我國法律
,該項收養契約書即符合法定之要件,如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新加坡法
律,本件收養亦符合收養之要件時,余○宇即成為余○裕之養子。
9.
發文日期:070.06.11
要  旨: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如收養者為美國人,而被收養者為中
國人者,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
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觀之
我國法律,關於收養之成立要件,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
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
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者不在此限」外,尚無其他規定。貴部 (內政部)
函附臺灣省政府發布之「台灣省立育幼院扶助兒童辦法」,其第一條載明
「……為省立育幼院辦理兒童收容教養,介紹收養及追蹤輔導,特訂定本
辦法」,依此規定,如被收養人非台灣省立育幼院之院童,即無該辦法之
適用。
10.
發文日期:064.01.14
要  旨:
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
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故本件收養人班○特若
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而其本國法又無禁止未婚者收養子女之規定,
其在我國收養子女,應為法律所許。惟收養係契約行為,應基於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如一方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收養,即不能成立。
11.
發文日期:047.07.25
要  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七三條之規定者,僅得由被收養者或其本生父母
向法院請求撤銷
12.
發文日期:047.04.19
要  旨:
查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固定有明文,惟收養子女如違反前揭規定,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而
非當然無效,曾經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至台灣省實際情
形常有婦女收養年齡相差不滿二十歲之女子為養女,縱屬其動機有違公序
良俗,但此項動機既密藏而未明白表露,自難謂因而影響及於法律行為之
效力,致使該項收養契約歸於無效。故收養者之年齡尚未長於被收養者二
十歲以上,並未當然無效,戶籍登記機關似應受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