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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7)台函民字第 21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查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固定有明文,惟收養子女如違反前揭規定,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而
非當然無效,曾經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至台灣省實際情
形常有婦女收養年齡相差不滿二十歲之女子為養女,縱屬其動機有違公序
良俗,但此項動機既密藏而未明白表露,自難謂因而影響及於法律行為之
效力,致使該項收養契約歸於無效。故收養者之年齡尚未長於被收養者二
十歲以上,並未當然無效,戶籍登記機關似應受理收養登記。
全文內容:查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於民法第一○七三條固定
          有明文,惟收養子女如違反前揭規定,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而非當
          然無效,曾經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至臺灣省實際情形常
          有婦女收養年齡相差不滿二十歲之女子為養子,縱屬其動機有違公序良俗
          ,但此項動機既密藏而未明白表露,自難謂因而影響及於法律行為之效力
          ,致使該項收養契約歸於無效。故收養者之年齡尚未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
          以上,並未當然無效,戶籍登記機關似應受理收養登記。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