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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2:06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07 條
1.
發文日期:108.09.20
要  旨:
民法第 803  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在組織上
,警察廣播電臺係屬警察機關(構)一環;在功能上,由警察廣播電臺受
理遺失物報告及辦理招領,招領方式較諸一般警察機關更為多元,可更為
落實上述民法規定「貫徹保護所有人之利益」立法目的,以便於遺失人尋
找,並使招領時間提前,遺失物所有權歸屬可從速確定,故警察廣播電臺
應能符合民法所稱「警察機關」範圍
2.
發文日期:107.06.28
要  旨:
民法第 803  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等規定參照,海岸巡防機關猶如管
轄海域等範圍之警察機關,應能符合民法規定所稱「警察機關」文義範圍
3.
發文日期:106.01.26
要  旨:
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規定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立法意旨在鼓勵
回復經濟價值機能,則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經濟價值
」,且拾得人無從全其利用者,警察機關似得不交付予拾得人,如拾得人
仍主張領取,警察機關允宜以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
4.
發文日期:105.07.18
要  旨:
如遺失物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
件,應聯絡該物件製發機關代為通知遺失人,非適用民法第 807  條規定
通知拾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至遺失物為 3C 產品如何移除內含個人資料
屬技術問題,另如有遺失物隱私權受託責任爭議,應由法院個案判斷
5.
發文日期:104.09.10
要  旨:
警察機關將拾得手機開啟找尋手機所有人並通知,合於民法第 804  條第
2 項規定適當方法招領,另遺失物所有權屬於原所有權人,警察機關無侵
及拾得人期待權益疑慮,又開啟手機等行為,因無蒐集、處理該拾得手機
個人資料,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至如何移除手機等遺失物內含個人
資料屬技術層面宜由主管機關自行解決
6.
發文日期:104.06.22
要  旨:
民法第 807  條、地方制度法第 2、14  條規定參照,所稱保管地之「地
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團體,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均屬之,又遺失物處理應依上述民法規定辦理
7.
發文日期:104.02.02
要  旨:
民法第 804、805、807、807-1 條規定參照,招領人如未將拾得物交存警
察或自治機關,而相關法定期間均無從起算,是原所有人所有權並未喪失
,拾得人尚未取得遺失物所有權,遺失物或賣得價金自亦無從歸屬於保管
地地方自治團體;又價值在新臺幣 500  元以下簡易招領程序,為達迅速
及節省招領成本目的,逾法定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拾得人即取得該
物所有權或賣得價金,拾得人逾法定期間未領取,其物或賣得價金即歸屬
保管地地方自治團體
8.
發文日期:103.06.25
要  旨:
民法第 803、804、807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規參照,警察機關
保管遺失物期間係居無因管理地位,應負保管義務,保管方法應與無因管
理人同,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故基於對遺失人人格權保護及隱
私權維護,如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部分,建議宜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
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發生個人資料洩漏情事
9.
發文日期:103.05.06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19 條規定參照,「權限委託」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或
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法規命令,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不相隸
屬之其他機關辦理,並以受委託機關名義為之者而言,如不涉及公權力行
使權限移轉,則非屬之,又隸屬不同行政主體各級政府或行政機關間,地
方各級政府不宜將權限移轉予中央機關,以免紊亂地方自治監督體系、行
政救濟體系及國賠償責任歸屬;另「行政協助」係指不相隸屬機關間,基
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行為,提供補
充性協助輔助行為,故僅限於公法上行政行為,不包括私法行為,亦不生
管轄權移轉情形
10.
發文日期:100.09.19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807  條等規定,就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拾得人於受通知或
公告後三個月內未能領取時,除有同法第 806  條情形外,警察機關將拾
得物逕歸屬於保管地地方自治團體,於法尚無不符
11.
發文日期:100.07.11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761  條、當舖業法第 21 條等規定,逾當舖業法法定贖回日
期仍未取贖,即生車輛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之效力,至當舖業者未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措施之問題,尚難據謂
非經登記即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12.
發文日期:100.02.22
要  旨:
有關在海上拾獲之漂流物或在通商口岸拾得之遺失物,經判斷應屬走私物
品,因查無私運行為人,依行政罰法先予扣留,該扣留物得否依民法關於
遺失物之拾得規定處理之疑義
13.
發文日期:099.04.06
要  旨:
對於旅客於交通運輸站拾獲金錢或物品交予運輸機構,經該機構公告 1  
年後,拾得人亦未領取者,依鐵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由鐵路機構
取得所有權,而非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之疑義
14.
發文日期:099.02.22
要  旨:
基於拾得遺失物制度在於從速確定權利之所屬而全其利用,亦有鼓勵拾得
人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按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807  條之
規定,拾得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 6  個月,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
權,因此,交通部認為鐵路法及公路法上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拾得主體為鐵
路機構及汽車運輸業,而非旅客或一般民眾
15.
發文日期:083.06.03
要  旨:
關於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員警取締後不願留不姓名、地址即丟
下新臺幣三百六十元逕行離去,警察機關對該款項應如何處理疑義
16.
發文日期:079.08.31
要  旨:
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崗警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
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賣得金歸
入國庫」。又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局」
) 係高速公路管理機關,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對於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超過二十四小時者,應予拖吊
、移置、保管、處理。本件執行拖吊之起重吊車企業行有關人員,依  貴
署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警署刑司字第七五九六號函所附「高速公路肇事車
輛拖救服務協議書」之約定,須接受在場公路警察之指揮而進行拖吊作業
,其法律地位僅為高速公路局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行政上之助手」,其
拖吊效果歸屬於高速公路局,故如其依據上開協議書執行拖吊之車輛係遺
失物,應認高速公路局為拾得人。高速公路局拾得該車輛時,應通知其所
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察機
關,並交存該車輛,自通知或報告及交存該車輛之翌日起於六個月內所有
人未認領者,應將該車輛歸入國庫 (參照民法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七
條) 。惟本件無號牌賓士二○○E 小自客車,既有引擎號碼可查,仍宜依
職權深入查明其所有人並通知認領,如所有人逾期未認領,或不知所有人
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始得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將車輛歸入國
庫。
17.
發文日期:079.05.07
要  旨:
廢棄車輛如屬無主物,由國家或公法人先占取得所有權;如遺失物由環保
機關拾得者,其後之賣得價金應歸入公庫
18.
發文日期:071.05.27
要  旨:
查本件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練習員如具有公務員身分,則其於營業時間後,
在結賬清理櫃台時 (對內仍為辦公時間) 拾得非銀行所有之款項,既經送
警公告逾六個月無人認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似應歸國
庫所有。反之,如無公務員身分,即應有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
19.
發文日期:070.08.15
要  旨:
來函所述情形,遺失物所有人周○係因病逝而無從認領,並非不為認領,
與因沉默而喪失其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是項遺失物仍屬周○之遺產。惟周
○在台無親友,其遺產無人繼承,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七號及第二二一
三號解釋,國庫因其依民法第一一八五條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具
有民法第一一二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並得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及向管轄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再依民法第一一七八條及第一一八五條規定辦理。
20.
發文日期:068.03.01
要  旨: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拾獲遺失物者,當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
辦理。
21.
發文日期:065.11.25
要  旨:
按送達公文雖屬機關工友職務上之行為,但拾得遺失物並非該職務上行為
通常可能發生之事實,且工友遇有遺失物,在職務上亦無應予拾取之義務
,從而工友在送達公文途中偶然拾得遺失物,似應認為其私人行為,與職
務無關,此與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本部63.05.21台六十三民司
函字第三七○號函暨65.09.07台六十五民司函字第七三四號函所稱公務員
因公拾得遺失物之情形有別。
22.
發文日期:065.09.07
要  旨:
查公務員因公拾得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不因拾得之地點
係在服務機關內部抑外部而有所差異。至於機關之雇用人員雖非公務員,
仍屬機關之受雇人,其在執行職務時拾得遺物,亦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
人。
23.
發文日期:065.05.04
要  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崗警值勤查獲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
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歸入
國庫」之意旨,本件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自五十二年一月至六十年九月止庫
存溢出新台幣一四、二六八.○○元,於完成民法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
零四條、第八百零七條之法定程序後,應發還該銀行,由其解繳國庫。
24.
發文日期:065.04.23
要  旨:
查民營客運公司隨車售票員為公司之使用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在車上所
撿獲之現款,視為公司拾得,經公告後逾六個月無人認領,似應歸該公司
所有。
25.
發文日期:065.02.25
要  旨:
本件失落地面之數疊現鈔間,如因有距離,執勤之警員不能同時全部拾取
,其於拾起其中一疊時,遂示意行人為其拾取一定距離內之另數疊,是該
行人應認係該警員之使用人,其拾得之現鈔,應視同該警員所拾得,該現
鈔應歸公庫。
26.
發文日期:064.05.29
要  旨:
員警在警備勤務時間內,輪流外出用膳時拾得遺失物,似仍應視為因公拾
得。
27.
發文日期:063.05.20
要  旨:
查公務員因公拾得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公告六個月後
無人認領,且依民法規定拍賣 (或比價) 後,亦無人承買,應依同法第八
百零七條規定,將其物歸入國庫,仍不能交與拾得之公務員歸其所有。 (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
28.
發文日期:058.01.23
要  旨:
遺失物如至公路局員工執行職務時拾得,經依法招領而無人認領,則歸入
國庫
29.
發文日期:057.10.02
要  旨:
查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
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又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謂:「崗警值勤查獲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
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歸入
國庫」。準此而言,凡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拾得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
關為拾得人,如經公告六個月無人認領時,警署或自治機關,即應將其物
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為拾得人之機關,由其解繳國庫。本件遺失物由
公路局員工於執行職務之際拾獲,交存於警察分局,經依法公告招領逾期
無人認領,揆之前開法條及解釋例,其拍賣所得價金,似應由原拾得機關
解繳國庫。
30.
發文日期:054.07.03
要  旨:
(關於銀行溢收款) 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八百零七條,關於拾得遺失
物各規定辦理。
31.
發文日期:045.04.27
要  旨:
大函所敘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原呈請釋示之問題三點,除其中第二點已由貴
部核釋本部亦表贊同外。茲更就第一第三兩點核意見如左:第一點所謂「
保管不便」,須合於民法第八百零六條所定「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
其保管需費過鉅」之條件,始可拍賣而存其價金,此項價金依同條規定似
可由拍賣之警署或自治機關暫存,如該機關不欲久負保管責任,自可依民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向法院提存。第三點該項財物金款,如案經依法處
罰而未宣告沒收或沒入時,經公告或通告招領復未到領者,似亦可依民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提存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