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台公參字第 19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大函所敘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原呈請釋示之問題三點,除其中第二點已由貴
部核釋本部亦表贊同外。茲更就第一第三兩點核意見如左:第一點所謂「
保管不便」,須合於民法第八百零六條所定「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
其保管需費過鉅」之條件,始可拍賣而存其價金,此項價金依同條規定似
可由拍賣之警署或自治機關暫存,如該機關不欲久負保管責任,自可依民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向法院提存。第三點該項財物金款,如案經依法處
罰而未宣告沒收或沒入時,經公告或通告招領復未到領者,似亦可依民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提存之。
全文內容:大函所敘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原呈請釋示之問題三點,除其中第二點已由貴
          部核釋本部亦表贊同外,茲更就第一、第三兩點核擬意見如左:第一點所
          謂「保管不便」,須合於民法第八○六條所定「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
          「其保管需費過鉅之條件,始可拍賣而存其價金,此項價金依同條規定似
          可由拍賣之警署或自治機關暫存,如該機關不欲久負保管責任,自可依民
          法第三二六條規定向法院提存。第三點該項財物金款,如案經依法處罰而
          未宣告沒收或沒入時,經公告或通告招領復未到領者,似亦可依民法第三
          二六條規定提存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4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