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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5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19 條規定參照,「權限委託」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或
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法規命令,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不相隸
屬之其他機關辦理,並以受委託機關名義為之者而言,如不涉及公權力行
使權限移轉,則非屬之,又隸屬不同行政主體各級政府或行政機關間,地
方各級政府不宜將權限移轉予中央機關,以免紊亂地方自治監督體系、行
政救濟體系及國賠償責任歸屬;另「行政協助」係指不相隸屬機關間,基
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行為,提供補
充性協助輔助行為,故僅限於公法上行政行為,不包括私法行為,亦不生
管轄權移轉情形
主    旨:函詢為處理依民法第 807  條第 2  項規定歸屬地方自法團體之拾得物,
          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請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提供協助,
          由其處理拾得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4  月 17 日府財產字第 103008927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
              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執行之。」即「權限委託」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或概括授
              權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不相隸屬之其他機
              關辦理,並以受委託機關之名義為之者而言,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
              權限移轉,則非屬上開規定之委託(參本部 90 年 8  月 17 日法律
              字第 021655 號函)。惟上開條文所稱「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係指
              同一行政主體之不相隸機關間委託之情形(本部 90 年 10 月 16 日
              法 90 律字第 037649 號函參照);至於隸屬不同行政主體之各級政
              府或行政機關間,依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94 年度第 5  次諮詢會議研
              議之結論,地方各級政府不宜將權限移轉予中央機關,以免紊亂地方
              自治監督體系(含民意機關之監督)、行政救濟體系及國賠償責任之
              歸屬。次按本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
              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第 2  項
              本文)... 」即「行政協助」係指不相隸屬之機關間,基於請求,由
              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供補充性
              協助之輔助行為。故行政協助僅限於公法上行政行為,不包括私法行
              為,亦不生管轄權移轉之情形(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3 版,頁 107、本部 90 年 8  月 17 日 90 法律字第
              021655  號及 98 年 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70047683 號函)。又
              縱得為權限委託或得請求行政協助,對受委託或受請求者而言,並非
              強制或義務,仍應由雙方協商之,合先敘明。
          三、來函所詢貴府可否請求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統一處理歸
              屬於貴府之遺失物,包括辦理遺失物之存放、銷毀、變賣、拍賣、捐
              贈或解繳縣庫等作業乙節,上開事項是否屬貴府本於公有財產管理機
              關應辦之公權力事項?抑或屬私法行為?如屬公權力事項,依上開說
              明,貴府與航警局係隸屬不同行政主體,尚不得依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為權限委託。又倘為行政協助,則貴府請求協助之事項是否為航警
              局之職權範圍?又來函所述「協請航警局統一處理歸屬於桃園縣之遺
              失物」與行政協助係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是否相符?另貴府就公
              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有無自治法規之特別規定?以上疑義,請貴府
              先洽貴府法制單位及航警局釐清。
          四、末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
              「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
              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
              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
              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府如業務上
              有需要,請先徵詢上級機關有無類似案例之處理意見,並洽請貴府法
              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再由貴府依上開規定敘明
              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
              釋復。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