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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職業訓練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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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各矯正機關收容人職業訓練政
    策,提昇訓練效能,促進收容人就業銜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矯正機關,指本署所屬監獄、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及戒
    治所;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
    人。
三、各矯正機關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場所辦理職業訓練,並得尋求勞動、
    產業或相關之公私立機關(構)、團體之協助或合作。
    為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職業訓練,各矯正機關得依職業訓練機構設
    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立合格職業訓練機構,並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
    發證辦法辦理檢定事宜。
四、各矯正機關對於參加職業訓練收容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遴
    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半年內無因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二)最近二年內無因第十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而退訓。
(三)健康情形適於參訓。
五、遴選時應以具有參訓意願及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為優先考量:
(一)現於訓練機關執行者。
(二)目前未持有職業證照或本次執行期間無參加職業訓練紀錄。
(三)殘餘刑期未逾二年或二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
(四)願意接受就業輔導及追蹤就業情形。
(五)經訓練機關評估有學習就業謀職技術之處遇需求。
六、訓練機關辦理職業訓練,得視實際需求陳報本署核准至其他矯正機關
    遴選符合條件之收容人參訓,遴選後應將名冊陳報本署核准辦理移監
    。
    遴選參訓人數不足原定課程訓練人數時,訓練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遴選。但因機關收容性質或課程需要經本署核准,不在此限。
    由其他矯正機關遴選參訓收容人,於結訓後或退訓,應陳報本署核准
    移返原執行機關。但結訓後經訓練機關遴選從事相關職類之作業者,
    得報請本署核准續留訓練機關執行。
七、各矯正機關辦理職業訓練,應檢具辦理職類之訓練計畫、課程內容、
    所需經費、師資名冊及學員名冊等,於開辦前十五日陳報本署核准後
    實施。
八、收容人於附設技能訓練中心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應依規定辦理勞工保
    險,相關保險費用由訓練機關全額負擔。
九、對於教學材料及機具等,應由專人管理並設簿登記,使用完畢後清點
    回收。實習成品及餘廢料應依相關規定控管或銷毀,避免參訓學員私
    藏,滋生不法情事。
十、訓練期間應落實對參訓學員之考核,參訓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即退訓:
(一)違規受移入違規舍懲罰。
(二)學習態度不佳。
(三)缺課時數達訓練時數三分之一。
(四)其他不適宜參加職業訓練之情形。
十一、訓練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優先遴選結訓學員從事相關職類之作業。
十二、訓練機關應將結訓學員檢定情形陳報本署備查。
      為瞭解參加職業訓練課程之結訓學員出監就業情形,訓練機關得將
      其資料函送戶籍地之地方檢察署或更生保護分會,或透過勞保平台
      進行調查。
      訓練機關應每半年將前項調查就業情形陳報本署備查。
      訓練機關應製作各職類訓練之實質效益評估分析表,併同年度預算
      調查資料陳報本署審核。
十三、少年矯正學校學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第七點、第九
      點及第十二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