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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技能訓練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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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技能訓練
    政策,提昇訓練成效及技能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矯正機關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場所辦理技能訓練,並得依職業訓練
    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檢定場地及
    機具設備需經評鑑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後,始得辦理相關職類技術士
    技能訓練及檢定。
三、各矯正機關對於參加各職類技能訓練收容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其遴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半年內無違規紀錄或違規情節輕微經酌免處分者。
(二)結訓後五年內合於報請假釋(免訓、停止執行)要件或期滿出矯正
      機關者。但有特殊情形經本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非隔離犯者。
四、遴選時應以具有意願接受技能訓練及就業輔導者為優先考量,如參訓
    人數不足,得視實際情形報由本署核准至其他矯正機關遴選符合條件
    之收容人參訓,遴選後應將名冊陳報本署審核。
五、各矯正機關辦理技能訓練,應檢具辦理職類之訓練計畫、課程配置表
    、課程內容、所需經費、師資名冊及學員名冊等,於開辦前十五日陳
    報本署核准後實施。
六、收容人於附設技能訓練中心參加技能訓練期間,應依規定辦理勞工保
    險,其自付額部分,由參訓學員自行負擔,並於參訓前先行告知。
七、對於教學材料及機具等,應由專人管理並設簿登記,使用完畢後清點
    回收。實習成品及餘廢料應依相關規定控管或銷毀,避免參訓學員私
    藏滋生不法情事。
八、訓練期間應落實對參訓學員之考核,如有違規或學習成績不佳等情形
    ,應即退訓,並不得再參加其他職類之訓練。
九、各矯正機關辦理技能檢定應依勞動部之規定辦理。
十、檢定成績合格人員名冊,各矯正機關應於檢定完畢後陳報本署備查。
十一、結訓學員於重新配業時,各矯正機關得予以優先配業至相關職類之
      作業場所。
十二、對於出矯正機關之結訓學員,各矯正機關應將其資料函送戶籍地之
      地方檢察署或更生保護分會調查其就業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