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部訂於114年12月12日(星期五)晚上5時至9時止,進行系統維護作業,作業期間將暫停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現在位置:
- 法規內容
法規內容
| 法規名稱: |
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 |
| 公發布日: |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
| 法規體系: |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
| 立法理由: | |
一、為使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保障人權,特訂定本要點。
二、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傳喚被告或證人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尤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之規定。
(二)簽發傳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辦
理,不得記載與案情無關之文字。
(三)被告如因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或涉及其他相類似案
情之數案件,檢察官除傳喚被告外,尚得審酌案情,調閱被告於其
他案件中筆錄,避免被告重複應訊。三、檢察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於行使拘提、逮捕
、搜索、扣押、通訊監察等強制處分權時,除符合法定程序外,務必
特別注意個案執行之妥當性、必要性及合目的性,審慎行之。四、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扣押之必要
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儘速扣押,以利保全證據。五、檢察機關對於社會矚目之刑事案件或重大急迫之性侵害案件,應審酌
案情需要,儘速指派檢察官主動指揮偵辦。檢察官辦理性侵害案件時
,並應注意「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注意事項
」之相關規定。六、檢察官應加強蒐集犯罪事證,並審慎綜合研判偵查所得之全般證據,
確信具有可使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者,始予提起公訴。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總長或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
邀集下級檢察署檢察長會商:
(一)所屬數檢察署檢察官所承辦之性質相似並具高度敏感、爭議性或法
律見解歧異之重要案件,有見解不一致之情形。
(二)所屬數檢察署檢察官所承辦之性質相似並具高度敏感、爭議性或法
律見解歧異之重要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決定是否上訴。八、檢察官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遵守「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
點」之相關規定,於收案後儘速指定期日偵查或為其他調查行為,並
應接續進行。十、檢察官對於被告在押、收容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偵查。
十一、案件自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已逾二年未能偵查終結者,檢察總長
、檢察長應瞭解其原因,有必要時,應親自或指派主任檢察官、檢
察官協同辦理該案件,或將該案件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
官處理。十二、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或檢
察官依職權逕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後,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有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第一款規定,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者,應於命令中敘明
理由、應行調查之證據、適用之法律及其他應調查之事項。十三、案件前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檢察官再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逕
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為偵查仍未完備時,除有特別情況認有命令續行偵查之必要者
外,宜親自或命該署檢察官自行偵查,不宜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
行偵查。
前項情形,於偵查完備後,如仍認再議有理由,即應命令原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並於命令中詳實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事項;如認再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十四、案件自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逾五年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者,檢察官得審酌下列事項後,請求法院酌量從輕量刑:
(一)被告曾受羈押及羈押之期間。
(二)案件遲未偵查終結,非因被告之事由所致。
(三)案件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錯綜複雜,致遲未能偵查終結。十五、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應依法監督訴訟程序妥速進行,如認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有怠於調查證據、維持訴訟秩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者,檢
察官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檢察官於辦理公訴案件時,如發現法院有久未進行之情形,宜以函
文或其他適當方式督促法院儘速進行案件。十六、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如認案件為高度敏感性、爭議性或法律見解歧
異之重要案件,宜提出補充理由書或論告書,促請法院注意檢察官
對事實上或法律上重要爭點之意見。十七、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得撤回起訴。但有告訴人之案件,為兼顧其權
益,宜先以電話、傳真、書面、電子郵件或當面告知等適當方式通
知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擬撤回起訴之案件如係由其他檢察官提起公
訴者,撤回起訴書應先知會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長
核可後,始得提出。
原起訴檢察官如認其起訴之案件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
形時,亦得請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撤回起訴,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十八、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如認案件得為認罪協商者,得即依「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十九、檢察官應即時收受裁判正本,並立即就原裁判訴訟程序有無瑕疵、
認定事實、適用法則、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合法適當,詳予審查,
以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任意擱置,致遲誤上訴或抗告期
間。如未能於上訴時一併敘述上訴理由者,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於二十日及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二十、檢察官於審查第一、二審之無罪判決,如認其認事用法確無違誤,
並無上訴必要,經載明理由或意見送請檢察長核定後,應即不提起
上訴。
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檢察官應確實審核,如其請求
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二十一、對於案件應否上訴或非常上訴有疑義時,檢察總長、檢察長應邀
集主任檢察官、承辦檢察官會商,並依據案卷審慎決定是否提起
上訴。二十二、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如認原審檢察署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時,得於徵詢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意見,並經檢察長核
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撤回上訴。但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仍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經被告同意
後,始得撤回。
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於依前項規定撤回上訴前,宜
先以電話、傳真、書面、電子郵件或當面告知等適當方式通知告
訴人、其代理人或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