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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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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保障人權,特訂定本要點。
二、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傳喚被告或證人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尤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之規定。
(二)簽發傳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辦
      理,不得記載與案情無關之文字。
(三)被告如因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或涉及其他相類似案
      情之數案件,檢察官除傳喚被告外,尚得審酌案情,調閱被告於其
      他案件中筆錄,避免被告重複應訊。
三、檢察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於行使拘提、逮捕
    、搜索、扣押、通訊監察等強制處分權時,除符合法定程序外,務必
    特別注意個案執行之妥當性、必要性及合目的性,審慎行之。
四、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扣押之必要
    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儘速扣押,以利保全證據。
五、檢察機關對於社會矚目之刑事案件或重大急迫之性侵害案件,應審酌
    案情需要,儘速指派檢察官主動指揮偵辦。檢察官辦理性侵害案件時
    ,並應注意「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注意事項
    」之相關規定。
六、檢察官應加強蒐集犯罪事證,並審慎綜合研判偵查所得之全般證據,
    確信具有可使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者,始予提起公訴。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總長或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
    邀集下級檢察署檢察長會商:
(一)所屬數檢察署檢察官所承辦之性質相似並具高度敏感、爭議性或法
      律見解歧異之重要案件,有見解不一致之情形。
(二)所屬數檢察署檢察官所承辦之性質相似並具高度敏感、爭議性或法
      律見解歧異之重要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決定是否上訴。
八、檢察官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遵守「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
    點」之相關規定,於收案後儘速指定期日偵查或為其他調查行為,並
    應接續進行。
十、檢察官對於被告在押、收容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偵查。
十一、案件自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已逾二年未能偵查終結者,檢察總長
      、檢察長應瞭解其原因,有必要時,應親自或指派主任檢察官、檢
      察官協同辦理該案件,或將該案件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
      官處理。
十二、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或檢
      察官依職權逕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後,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有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第一款規定,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者,應於命令中敘明
      理由、應行調查之證據、適用之法律及其他應調查之事項。
十三、案件前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檢察官再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逕
      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為偵查仍未完備時,除有特別情況認有命令續行偵查之必要者
      外,宜親自或命該署檢察官自行偵查,不宜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
      行偵查。
      前項情形,於偵查完備後,如仍認再議有理由,即應命令原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並於命令中詳實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事項;如認再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十四、案件自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逾五年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者,檢察官得審酌下列事項後,請求法院酌量從輕量刑:
  (一)被告曾受羈押及羈押之期間。
  (二)案件遲未偵查終結,非因被告之事由所致。
  (三)案件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錯綜複雜,致遲未能偵查終結。
十五、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應依法監督訴訟程序妥速進行,如認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有怠於調查證據、維持訴訟秩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者,檢
      察官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檢察官於辦理公訴案件時,如發現法院有久未進行之情形,宜以函
      文或其他適當方式督促法院儘速進行案件。
十六、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如認案件為高度敏感性、爭議性或法律見解歧
      異之重要案件,宜提出補充理由書或論告書,促請法院注意檢察官
      對事實上或法律上重要爭點之意見。
十七、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得撤回起訴。但有告訴人之案件,為兼顧其權
      益,宜先以電話、傳真、書面、電子郵件或當面告知等適當方式通
      知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擬撤回起訴之案件如係由其他檢察官提起公
      訴者,撤回起訴書應先知會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長
      核可後,始得提出。
      原起訴檢察官如認其起訴之案件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
      形時,亦得請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撤回起訴,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十八、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如認案件得為認罪協商者,得即依「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
十九、檢察官應即時收受裁判正本,並立即就原裁判訴訟程序有無瑕疵、
      認定事實、適用法則、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合法適當,詳予審查,
      以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任意擱置,致遲誤上訴或抗告期
      間。如未能於上訴時一併敘述上訴理由者,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於二十日及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二十、檢察官於審查第一、二審之無罪判決,如認其認事用法確無違誤,
      並無上訴必要,經載明理由或意見送請檢察長核定後,應即不提起
      上訴。
      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檢察官應確實審核,如其請求
      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
二十一、對於案件應否上訴或非常上訴有疑義時,檢察總長、檢察長應邀
        集主任檢察官、承辦檢察官會商,並依據案卷審慎決定是否提起
        上訴。
二十二、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如認原審檢察署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時,得於徵詢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意見,並經檢察長核
        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撤回上訴。但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仍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經被告同意
        後,始得撤回。
        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於依前項規定撤回上訴前,宜
        先以電話、傳真、書面、電子郵件或當面告知等適當方式通知告
        訴人、其代理人或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