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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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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與宗旨:
    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並使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處分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之客觀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二、緩起訴處分作業流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如附件一)、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時,應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
          律效果(第三款、第四款之命令,應得被告之同意,並由書記
          官記明筆錄備查)。如使支付一定金額時,應注意被告犯罪之
          法定刑、所得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
          及所生損(危)害與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比例之公平性、妥當性
          。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如附件二),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
          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
          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第一款至
          第八款之簽結及簽請撤銷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二)第五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時,應得被告之同意,且應在法定之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
          時以下範圍內指定,並告知緩起訴處分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
          法律效果,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應註明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間及
          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則毋庸指定。如未註明
          履行期間或時數,或所指定之時數非在法定範圍內,而無法補
          正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理再議時,應撤
          銷原處分。
     (3)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應即將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基本資料表(
          如附件五)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資料(
          註:案卷毋庸送出),以執行通知單(如附件六)循各該檢察
          機關之分案系統,分「緩護勞」字案,檢送觀護人室,予以列
          管,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
          所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並應於接獲
          觀護人簽報之處遇報告書(如附件十)時,檢查有無得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觀護:
     (1)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義務勞
          務處遇,觀護人應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
          機關(構)作業規定」,負責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
          之甄選、評估、考核暨表揚等事宜,並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
          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製作「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
          )名冊」安排指定被告之義務勞務事宜。
     (2)接獲「緩護勞」字案後,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被告(
          如附件八)有關本案之安排暨負責調查考核之觀護人及連絡方
          式,並得視需要對被告之義務勞務執行情形不定期進行訪視考
          察(如附件九)。
     (3)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其中途無法繼續完
          成勞務時,應即簽報處遇報告書(如附件十),並將全卷移送
          執行科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託執行之情形並同時
          結案。
(三)第六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時,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
          法律效果,由被告自費至指定處遇之醫療機關(構)接受處遇
          之意旨,其命令並應得被告之同意,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其中如有指定觀護人應予執行之
          事項時,其程序比照第五款之原則辦理,並循各該檢察機關之
          分案系統,分「緩護療」字案),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
          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視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四)第七款、第八款:
      1.偵查:
     (1)檢察官認有應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時
          ,應依職權明確敘明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或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並應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
          銷之法律效果,及向被害人暨被告等相關人員宣示保護或預防
          再犯之意旨。
     (2)前揭命令應屬補充性質,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所列其他各款無法充分適用個案情形時,始為前揭命令,
          並應注意命令有無牴觸其他法律及命令本身之可行性與妥適性
          。
     (3)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即依「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列管執行(其中如有指定觀護人應予執行之事項時,其程序
          比照第五款之原則辦理,並循各該檢察機關之分案系統,分「
          緩護命」字案),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觀護:
     (1)接獲應由觀護人執行之資料時,應分「緩護命」字案,按檢察
          官所為之命令內容執行。
     (2)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中途無法完成時,
          應即簽報處遇報告書(如附件十),並將全卷移送執行科檢查
          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託執行之情形並同時結案。
(五)未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款項:
      1.偵查:
     (1)檢察官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
          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列管。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
          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六)緩起訴處分執行流程圖:檢察機關案件執行及緩起訴處分案件之執
      行流程如附件十一及十二。
三、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
(一)檢察官發現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是否
      為緩起訴處分,應考量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審慎為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被告應行遵
      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得複選指定並令同時執行,惟檢察官依其指
      定各款之性質及履行之需要,認有定先後執行順序之必要時,亦得
      指定其執行之順序,憑供執行。
(三)同一緩起訴處分案件中有數名被告者,檢察官應分別製作「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資區別,並利於執行。
(四)遇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就緩起訴處
      分期間及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
      項各款所列事項,宜先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
(五)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原繳納之保證金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負責發
      還;贓證物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連卷移交執行科統一處理,但非
      屬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之物,得先發還。
(六)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誤解(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
      ,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規定),造成日後在
      執行上之疑義,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宜令其於「緩起訴處分被
      告應行注意事項」(如附件十三)簽名或按指印;如係指定被告遵
      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應
      得被告同意之事項時,其同意之意旨應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並
      注意被告有無同意能力。
(七)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者,應重新分案(
      緩續字),如「緩續」字案事後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又發生上
      開情形,則依序分「緩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八)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有關「遵守或履行迄止日期」之填寫,亦宜距「
      緩起訴期滿日」至少十五日,俾利執行科有充分時間於緩起訴期滿
      日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九)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令被告履行
      義務勞務之參考時數與原則如下:
      1.緩起訴期間一年者:宜定四十小時以上八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2.緩起訴期間二年者:宜定八十小時以上一百六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3.緩起訴期間三年者:宜定一百六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
      4.指定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時,除考量其所犯罪名外,亦應參酌其性
        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
        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以便觀護人為適當之安排;履行期間每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之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為原
        則,但被告聲請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
        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
      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
      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
      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且如認有
      維護社區或婦幼安全之必要時,得同時再指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
      令」,責成觀護人或警政機關為適當之督管。
(十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因案情
        種類不一,承辦檢察官為命令時除應視具體個案及實際需要外,
        並應具體明確可行;必要時宜徵詢被告意見並記明筆錄備查;命
        令如需他機關配合執行者,應先行聯繫辦理。各級檢察長應加強
        監督,避免命令失當,遭致社會訾議;其具體參考原則及範例如
        後:
      1.具體參考原則:
     (1)目的性:例如命被告胸前懸掛「小偷」牌子站在被竊商店前一
          小時,與該法律條文之規範限制目的,即有不符。
     (2)明確性:例如命無照肇事之被告一年內不得駕駛車輛,所指車
          輛為何,應明確記載。
     (3)具體性:命遺棄父母之被告一年內應扶養父母,其具體方法為
          何,應予載明。
     (4)可行性:例如命在學被告一年內學業成績進步五名,因涉及競
          爭對象,條件非單方可成就,該命令即欠妥當。
     (5)對應性:例如命上班族之被告一年內應於每週一上班時間向管
          區報到,與其工作權有欠對應。
     (6)管考性:例如命被告一年內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應考慮此命
          令應如何追蹤考核才不會有名無實。
     (7)標籤性:例如命被告當眾遊街,則有給予犯罪標籤化,侵犯其
          隱私權之疑慮。
      2.參考範例:如附件十四。
(十二)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
        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
        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散)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
        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
        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
(十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已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時,仍得為緩起訴處分,但應於緩起
        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內註明已履行完畢
        ,以免執行單位重複執行。
四  行政協調與連繫:
    為免被告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卻因作業疏漏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而無法依法予以撤銷,檢察署分案室、偵查股、執行科應採取下列措
    施:
 (一) 分案室:
      1 在輸入全國刑案被告前案紀錄時,應註明緩起訴處分期間之起迄
        日期。
      2 對前項案件,應從速分案。
 (二) 偵查股:於收受偵查案件發現被告前曾受有緩起訴處分時,應於卷
      面加註「緩起訴處分中」,並從速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偵查終結,
      如提起公訴者,應速將書類主動檢送執行科或其他緩起訴處分之檢
      察機關辦理,以免貽誤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機。
 (三) 執行科: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
      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
      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五、相關機關(構)之結合與運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稱「公益
      團體」,指「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
      、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而向各該政府主管機關登
      記有案之合法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
      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社區」,指依社區發展工
      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
      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者」或依公寓大
      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
      相助巡守組織者」;各檢察機關為配合執行機關(構)之指定時,
      應注意其機關(構)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地位。
(二)各檢察機關應製作「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制度簡介」(
      如附件十五),並按符合緩起訴處分之各犯罪類型製作「義務勞務
      處遇說明配當表」(如附件十六),對外結合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社區等配合執行義務勞務,並應隨時與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
      (構)保持連繫及為必要之協調及訪視考察,以確保各項義務勞務
      履行上之公平與落實。
(三)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等事項應由
      被告自理,執行機關(構)應給予人權上之尊重,並提供其必要之
      茶水與注意其執行上之安全。
(四)辦理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在人力上如確有困難或實際上之需
      要,各檢察機關應指派觀護人協調署內其他適當人員或協請臺灣更
      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等團體指派適
      當人員前往協助辦理。
(五)為順利推動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執行,各檢察機關除得商請各地方主
      管或相關機關或其他適當之民間團體為必要之協助外,並得以所屬
      轄區各基層分駐所、派出所或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為據點,
      商請管區警察、村里長或社會志工,支持執行被告義務勞務或保護
      被害人、預防再犯等其他命令,俾收緩起訴處分制度在社區處遇精
      神上之最大效益。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檢察官命被告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應以經衛
      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各地方醫學中心、區域醫院或地區公私立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機關(構)開立之診斷或證明其
      已完成者為準;檢察機關為執行本款,必要時得邀集各縣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衛生局、相關醫療院所及其他處遇機關
      (構)開會研商協調執行機制;本項費用應由被告自理,但如被告
      有難以負擔費用之確切證明時,得由各檢察機關自行編列或利用社
      會資源,籌措必要之經費以為支應。
(七)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第五款至
      第八款之各項命令內容,各檢察機關於必要時,並應指派專人事先
      向其轄區內各該適當之相關機關(構)商洽各該款項之執行事宜,
      以憑運用。
六  城鄉差距之執行參考標準:
 (一) 各檢察機關除應依其轄區內之人文、地理、社會資源及社區需要等
      特性,協調或商請適當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配合辦理
      緩起訴之相關處遇外,並得自行規劃、執行適合為義務勞務之其他
      服務類型。
 (二) 基於城鄉社會資源之屬性不同,各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之各項
      處遇時,得依下列原則處理之:
      1 機動調整落實實施原則:可自行評估本身之配合資源多寡,予以
        機動性之調整或限量分案,以在不同階段,逐步落實實施。
      2 現有資源優先利用原則:例如在義務勞務上可以就近先與各地區
        更生保護分會、犯罪被害人協會或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等團體合作
        ,讓被告擔任預防犯罪宣導或監所服務等工作事宜。
      3 公家機關優先合作原則:例如可以與各村里長或幹事合作實施社
        區環境清潔整理或與地方警政機關配合實施路障清理或交通維護
        。
      4 社區文化連結整合原則:例如在以當地寺廟為信仰及聯誼中心之
        偏遠地區之檢察機關,可以與當地寺廟或文史社團結合,讓被告
        從事寺廟環境整潔或地方文化宣導之義務勞務工作;位於山、海
        近郊之地區地方法院檢察署可指定從事山川巡狩或淨山、淨灘等
        義務勞務工作。
      5 運用傳媒密集宣導原則:除將緩起訴處分制度相關之簡介及作業
        要點等資料,公布於所屬網站廣為宣導外,並應隨時運用當地平
        面或電子媒體廣大之宣傳效果,作長期及持續性之宣導,以廣效
        益。
 (三) 有關各檢察機關執行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之區域資源分析暨工作要
      點提示 (如附件十七) 。
七  囑託執行:
 (一) 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以由偵查被告犯罪之檢察機關檢察官指揮執行
      為原則,但如認由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在地轄區內之其他檢察機
      關檢察官指揮執行為適當時,得徵詢被告意見,囑託執行之。
 (二) 其辦理程序如下:
      1 執行科將偵查案卷函送 (如附件十八) 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 (執
        行科) 依本要點二之作業流程為後續之處理。
      2 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 (執行科) 分「緩助」字案,比照前述原則
        辦理,如須移送觀護人室之案件,則分「緩護勞助」或「緩護命
        助」字案,予以執行。
八  行政分工與人力配置:
 (一) 各檢察機關應由檢察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相關科室
      主管及人員成立緩起訴處分執行審查小組,以落實緩起訴處分之執
      行。
 (二) 為落實焦點管理,期使有專人熟悉緩起訴處分之運作模式,以增進
      執行效率,各檢察機關執行科及觀護人室以規劃成立專組,專股輪
      分緩起訴處分命令案件為原則;惟各檢察機關如因人力配置,為求
      行政負擔之公平性或行政歷練之需要,得視各單位之業務考量實施
      輪分或輪調等方式辦理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執行。
 (三) 為加強職務分工與授權,以提昇緩起訴處分案件之執行效率,檢察
      官得視業務性質,指派檢察事務官襄助處理緩起訴處分案件。
 (四) 為緩和觀護人室人力之不足,於觀護人員額未能充實前,各檢察機
      關應指派書記官或其他文書佐理人員協助觀護人執行相關事務。
九、督導考核與經費來源:
(一)辦理緩起訴處分之各該機關(構)及人員,對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應
      妥為處理保管,並注意保密。
(二)相關人員之績效考核標準如下:
      1.檢察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
        緩起訴處分經確定者,每件並加辦案總成績零點零一分,如於緩
        起訴期滿未被撤銷者,每件再加辦案總成績零點零一分。
      2.檢察事務官:因辦理緩起訴處分,成績優良者,得依法務部及所
        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獎懲要點)之規定酌
        予獎勵。
      3.觀護人:因辦理緩起訴處分,成績優良者,得依獎懲要點之規定
        酌予獎勵。
      4.書記官:因辦理緩起訴處分,成績優良者,得依獎懲要點之規定
        酌予獎勵。
      5.協助執行之其他機關(構)公務員:執行緩起訴處分,成績優良
        者,得建請其所屬機關依公務員獎懲相關規定酌予獎勵。
      6.其他民間團體或個人:執行成績優良者,除建請其主管機關酌予
        獎勵或補助外,並得選聘為該署(團體)榮譽觀護人,或於司法
        節提報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由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予
        以公開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