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緩起訴處分作業流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如附件一)、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時,應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
律效果(第三款、第四款之命令,應得被告之同意,並由書記
官記明筆錄備查)。如使支付一定金額時,應注意被告犯罪之
法定刑、所得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
及所生損(危)害與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比例之公平性、妥當性
。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如附件二),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
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
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第一款至
第八款之簽結及簽請撤銷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二)第五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時,應得被告之同意,且應在法定之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
時以下範圍內指定,並告知緩起訴處分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
法律效果,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應註明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間及
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則毋庸指定。如未註明
履行期間或時數,或所指定之時數非在法定範圍內,而無法補
正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理再議時,應撤
銷原處分。
(3)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應即將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基本資料表(
如附件五)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資料(
註:案卷毋庸送出),以執行通知單(如附件六)循各該檢察
機關之分案系統,分「緩護勞」字案,檢送觀護人室,予以列
管,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
所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並應於接獲
觀護人簽報之處遇報告書(如附件十)時,檢查有無得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觀護:
(1)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義務勞
務處遇,觀護人應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
機關(構)作業規定」,負責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
之甄選、評估、考核暨表揚等事宜,並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
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製作「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
)名冊」安排指定被告之義務勞務事宜。
(2)接獲「緩護勞」字案後,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被告(
如附件八)有關本案之安排暨負責調查考核之觀護人及連絡方
式,並得視需要對被告之義務勞務執行情形不定期進行訪視考
察(如附件九)。
(3)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其中途無法繼續完
成勞務時,應即簽報處遇報告書(如附件十),並將全卷移送
執行科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託執行之情形並同時
結案。
(三)第六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時,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
法律效果,由被告自費至指定處遇之醫療機關(構)接受處遇
之意旨,其命令並應得被告之同意,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其中如有指定觀護人應予執行之
事項時,其程序比照第五款之原則辦理,並循各該檢察機關之
分案系統,分「緩護療」字案),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
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視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四)第七款、第八款:
1.偵查:
(1)檢察官認有應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時
,應依職權明確敘明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或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並應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
銷之法律效果,及向被害人暨被告等相關人員宣示保護或預防
再犯之意旨。
(2)前揭命令應屬補充性質,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所列其他各款無法充分適用個案情形時,始為前揭命令,
並應注意命令有無牴觸其他法律及命令本身之可行性與妥適性
。
(3)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即依「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列管執行(其中如有指定觀護人應予執行之事項時,其程序
比照第五款之原則辦理,並循各該檢察機關之分案系統,分「
緩護命」字案),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觀護:
(1)接獲應由觀護人執行之資料時,應分「緩護命」字案,按檢察
官所為之命令內容執行。
(2)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中途無法完成時,
應即簽報處遇報告書(如附件十),並將全卷移送執行科檢查
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託執行之情形並同時結案。
(五)未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款項:
1.偵查:
(1)檢察官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
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列管。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
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六)緩起訴處分執行流程圖:檢察機關案件執行及緩起訴處分案件之執
行流程如附件十一及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