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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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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關機關(構)之結合與運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稱「公益
      團體」,指「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
      、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而向各該政府主管機關登
      記有案之合法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
      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社區」,指依社區發展工
      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
      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者」或依公寓大
      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
      相助巡守組織者」;各檢察機關為配合執行機關(構)之指定時,
      應注意其機關(構)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地位。
(二)各檢察機關應製作「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制度簡介」(
      如附件十五),並按符合緩起訴處分之各犯罪類型製作「義務勞務
      處遇說明配當表」(如附件十六),對外結合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社區等配合執行義務勞務,並應隨時與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
      (構)保持連繫及為必要之協調及訪視考察,以確保各項義務勞務
      履行上之公平與落實。
(三)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等事項應由
      被告自理,執行機關(構)應給予人權上之尊重,並提供其必要之
      茶水與注意其執行上之安全。
(四)辦理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在人力上如確有困難或實際上之需
      要,各檢察機關應指派觀護人協調署內其他適當人員或協請臺灣更
      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等團體指派適
      當人員前往協助辦理。
(五)為順利推動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執行,各檢察機關除得商請各地方主
      管或相關機關或其他適當之民間團體為必要之協助外,並得以所屬
      轄區各基層分駐所、派出所或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為據點,
      商請管區警察、村里長或社會志工,支持執行被告義務勞務或保護
      被害人、預防再犯等其他命令,俾收緩起訴處分制度在社區處遇精
      神上之最大效益。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檢察官命被告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應以經衛
      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各地方醫學中心、區域醫院或地區公私立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機關(構)開立之診斷或證明其
      已完成者為準;檢察機關為執行本款,必要時得邀集各縣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衛生局、相關醫療院所及其他處遇機關
      (構)開會研商協調執行機制;本項費用應由被告自理,但如被告
      有難以負擔費用之確切證明時,得由各檢察機關自行編列或利用社
      會資源,籌措必要之經費以為支應。
(七)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第五款至
      第八款之各項命令內容,各檢察機關於必要時,並應指派專人事先
      向其轄區內各該適當之相關機關(構)商洽各該款項之執行事宜,
      以憑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