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4
四  行政協調與連繫:
    為免被告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卻因作業疏漏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而無法依法予以撤銷,檢察署分案室、偵查股、執行科應採取下列措
    施:
 (一) 分案室:
      1 在輸入全國刑案被告前案紀錄時,應註明緩起訴處分期間之起迄
        日期。
      2 對前項案件,應從速分案。
 (二) 偵查股:於收受偵查案件發現被告前曾受有緩起訴處分時,應於卷
      面加註「緩起訴處分中」,並從速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偵查終結,
      如提起公訴者,應速將書類主動檢送執行科或其他緩起訴處分之檢
      察機關辦理,以免貽誤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機。
 (三) 執行科: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
      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
      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