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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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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緩起訴處分作業流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如附件一)、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時,應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
          律效果(第三款、第四款之命令,應得被告之同意,並由書記
          官記明筆錄備查)。如使支付一定金額時,應注意被告犯罪之
          法定刑、所得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
          及所生損(危)害與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比例之公平性、妥當性
          。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如附件二),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
          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
          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第一款至
          第八款之簽結及簽請撤銷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二)第五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時,應得被告之同意,且應在法定之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
          時以下範圍內指定,並告知緩起訴處分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
          法律效果,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應註明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間及
          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則毋庸指定。如未註明
          履行期間或時數,或所指定之時數非在法定範圍內,而無法補
          正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理再議時,應撤
          銷原處分。
     (3)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應即將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基本資料表(
          如附件五)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資料(
          註:案卷毋庸送出),以執行通知單(如附件六)循各該檢察
          機關之分案系統,分「緩護勞」字案,檢送觀護人室,予以列
          管,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
          所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並應於接獲
          觀護人簽報之處遇報告書(如附件十)時,檢查有無得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觀護:
     (1)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義務勞
          務處遇,觀護人應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
          機關(構)作業規定」,負責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
          之甄選、評估、考核暨表揚等事宜,並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
          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製作「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
          )名冊」安排指定被告之義務勞務事宜。
     (2)接獲「緩護勞」字案後,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被告(
          如附件八)有關本案之安排暨負責調查考核之觀護人及連絡方
          式,並得視需要對被告之義務勞務執行情形不定期進行訪視考
          察(如附件九)。
     (3)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其中途無法繼續完
          成勞務時,應即簽報處遇報告書(如附件十),並將全卷移送
          執行科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託執行之情形並同時
          結案。
(三)第六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時,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
          法律效果,由被告自費至指定處遇之醫療機關(構)接受處遇
          之意旨,其命令並應得被告之同意,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其中如有指定觀護人應予執行之
          事項時,其程序比照第五款之原則辦理,並循各該檢察機關之
          分案系統,分「緩護療」字案),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
          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視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四)第七款、第八款:
      1.偵查:
     (1)檢察官認有應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時
          ,應依職權明確敘明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或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並應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
          銷之法律效果,及向被害人暨被告等相關人員宣示保護或預防
          再犯之意旨。
     (2)前揭命令應屬補充性質,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所列其他各款無法充分適用個案情形時,始為前揭命令,
          並應注意命令有無牴觸其他法律及命令本身之可行性與妥適性
          。
     (3)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即依「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列管執行(其中如有指定觀護人應予執行之事項時,其程序
          比照第五款之原則辦理,並循各該檢察機關之分案系統,分「
          緩護命」字案),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觀護:
     (1)接獲應由觀護人執行之資料時,應分「緩護命」字案,按檢察
          官所為之命令內容執行。
     (2)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中途無法完成時,
          應即簽報處遇報告書(如附件十),並將全卷移送執行科檢查
          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託執行之情形並同時結案。
(五)未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款項:
      1.偵查:
     (1)檢察官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
          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列管。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
          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六)緩起訴處分執行流程圖:檢察機關案件執行及緩起訴處分案件之執
      行流程如附件十一及十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