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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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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
(一)檢察官發現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是否
      為緩起訴處分,應考量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審慎為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被告應行遵
      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得複選指定並令同時執行,惟檢察官依其指
      定各款之性質及履行之需要,認有定先後執行順序之必要時,亦得
      指定其執行之順序,憑供執行。
(三)同一緩起訴處分案件中有數名被告者,檢察官應分別製作「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資區別,並利於執行。
(四)遇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就緩起訴處
      分期間及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
      項各款所列事項,宜先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
(五)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原繳納之保證金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負責發
      還;贓證物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連卷移交執行科統一處理,但非
      屬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之物,得先發還。
(六)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誤解(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
      ,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規定),造成日後在
      執行上之疑義,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宜令其於「緩起訴處分被
      告應行注意事項」(如附件十三)簽名或按指印;如係指定被告遵
      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應
      得被告同意之事項時,其同意之意旨應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並
      注意被告有無同意能力。
(七)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者,應重新分案(
      緩續字),如「緩續」字案事後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又發生上
      開情形,則依序分「緩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八)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有關「遵守或履行迄止日期」之填寫,亦宜距「
      緩起訴期滿日」至少十五日,俾利執行科有充分時間於緩起訴期滿
      日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九)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令被告履行
      義務勞務之參考時數與原則如下:
      1.緩起訴期間一年者:宜定四十小時以上八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2.緩起訴期間二年者:宜定八十小時以上一百六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3.緩起訴期間三年者:宜定一百六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
      4.指定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時,除考量其所犯罪名外,亦應參酌其性
        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
        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以便觀護人為適當之安排;履行期間每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之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為原
        則,但被告聲請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
        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
      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
      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
      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且如認有
      維護社區或婦幼安全之必要時,得同時再指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
      令」,責成觀護人或警政機關為適當之督管。
(十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因案情
        種類不一,承辦檢察官為命令時除應視具體個案及實際需要外,
        並應具體明確可行;必要時宜徵詢被告意見並記明筆錄備查;命
        令如需他機關配合執行者,應先行聯繫辦理。各級檢察長應加強
        監督,避免命令失當,遭致社會訾議;其具體參考原則及範例如
        後:
      1.具體參考原則:
     (1)目的性:例如命被告胸前懸掛「小偷」牌子站在被竊商店前一
          小時,與該法律條文之規範限制目的,即有不符。
     (2)明確性:例如命無照肇事之被告一年內不得駕駛車輛,所指車
          輛為何,應明確記載。
     (3)具體性:命遺棄父母之被告一年內應扶養父母,其具體方法為
          何,應予載明。
     (4)可行性:例如命在學被告一年內學業成績進步五名,因涉及競
          爭對象,條件非單方可成就,該命令即欠妥當。
     (5)對應性:例如命上班族之被告一年內應於每週一上班時間向管
          區報到,與其工作權有欠對應。
     (6)管考性:例如命被告一年內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應考慮此命
          令應如何追蹤考核才不會有名無實。
     (7)標籤性:例如命被告當眾遊街,則有給予犯罪標籤化,侵犯其
          隱私權之疑慮。
      2.參考範例:如附件十四。
(十二)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
        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
        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散)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
        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
        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
(十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已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時,仍得為緩起訴處分,但應於緩起
        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內註明已履行完畢
        ,以免執行單位重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