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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補習學校於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設分校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12 月 0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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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配合矯正暨感化教育之有效推展,期使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 (以
    下簡稱監、院) 收容人,不因徒刑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而中斷其學業,
    並於其出監、院後得繼續其學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補習學校於監、院設置分校,為力求學校化及避免標記作用,其名稱
    以各該校分校稱之。
三  分校置分校主任一人,由校長協調監、院首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綜理分校校務,並報請主管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四  監、院得因業務需要召集分校校務督導會報,由監、院首長召集之,
    以本校校長,校務主任、分校主任、監院副首長、秘書及各單位主管
    為成員。
五  分校得置專任教師若干人,由本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規定聘派之
    。必要時,亦得聘請兼任教師。
六  分校得設教務、總務兩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
    兼之,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七  分校得置資源輔導教師若干人,其經費由教育部負擔。
八  分校資源輔導教師對於學生之個別輔導紀錄,應按月影印致送監、院
    以為管教參考,並存學生個案中。
九  分校所需經費,由監、院按實際特殊需要,寬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  本校應將分校教師名冊,送交監、院,由監核發出入監、院通行證,
    憑以進出監、院。
十一  分校教師如有違反監、院有關規定者,監、院得通知本校。本校於
      接獲通知後,應儘速處理。
十二  分校學生違反監、院紀律時,按監、院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三  分校教務、訓育、輔導、總務等工作,應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
十四  分校對於學生之操行考核及學業成績,應按月限期送交監、院,以
      為累進遇成績考核之依據或參考。
十五  分校學生之各項活動均應事先與監、院協調聯繫,妥善規劃。輔育
      院學生如有院外活動,須先徵得院方同意,並由院方派員戒護。
十六  分校結業生由本校依規定發給結業證明書,由本校校長署名;經資
      格考驗及格者,比照本校結業生資格及格者,發給資格證明書。
十七  分校各級人員工作補助費比照一般國民中學、高級進修補習學校教
      師鐘點費支領標準 (如附表) 。專任教師兼任行政主管如符合「全
      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之 (二) 規定,得就主管職務加給
      或工作補助費二者擇一支領。
十八  本要點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