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檢察官偵辦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宜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緩起訴處分:
(一)年齡未滿十八歲或已滿七十歲。
(二)身患痼疾或重病或身心障礙之人不適於執行刑罰。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四)婦女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免罰。
(六)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激於義憤而犯罪。
(八)因過失犯罪,認為不執行刑罰,已足收矯治之效。
(九)間接幫助犯罪。
(十)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十一)非告訴乃論之罪經與被害人和解;或告訴乃論之罪,已賠償損害
,而告訴人未表示撤回告訴。
(十二)現在就學中而犯罪情節輕微。
(十三)五年以內未曾受刑事處分而偶觸刑章,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
(十四)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旅行過境或因特定目的暫時居留而犯罪
,其情節輕微。
(十五)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罪,情節輕微。
(十六)依其他情況認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