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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1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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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刑事案件扣押物、沒收物之保管、處理,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行之。
二  扣押物、沒收物在案件未終結確定前,得依其性質區分為「一般物品
    」、「特殊物品」等類保管之。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
    ,應依職權發還之,辦理程序如左:
 (一) 函知:承辦機關應將發還物品之有關案號、案由、被告姓名,物品
      名稱、數 (重) 量及受領期限、處所,手續等分別詳細記載函內,
      並檢附受領書,權利拋棄書送達應受發還人 (函及受領書、權利拋
      棄書格式見附件一、二、三) 。
 (二) 發還:承辦機關接到受領書,經審核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
      領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明後應即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者,應
      提出委任書。扣押物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  扣押物、沒收物,依聲請發還者,聲請人宜在聲請狀敘明案號、案由
    、被告姓名,物品名稱、數 (重) 量等,提請承辦機關核發受領者,
    其程序準用前項之規定。
四  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送案機關未隨案移送之扣押物,如須發還時,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行之,並於發還後將領據檢送附卷。
五  沒收物應於判決確定後迅予處理。但拍賣或銷燬者,得定期處理。
六  沒收物依法令應移送其他機關者,應移送取據存卷。
七  沒收之煙毒應依「獲案煙毒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之規定處理。
    沒收之偽藥、禁藥應予銷燬。
    沒收之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應依「沒收之偽農藥
    器械、原料暨沒入之劣農藥、物品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銷燬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及偽藥禁藥時,檢察機關應函請當地
    有關機關或團體派員在場,並製作紀錄存查。
    扣押之劣藥及不良醫療器材,應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送請
    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八  沒收之槍砲、彈藥應依「檢察機關辦理扣押槍砲彈藥應行注意要點」
    之規定辦理。
九  違禁物性質上不能銷燬或有經濟價值者,應另為適當之處理。
十  沒收物為管制物品者,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或由其作價收購。
十一  沒收物有歷史價值者,應移送公立歷史博物館。
十二  處理沒收物所得價金,應解繳國庫。
十三  沒收物之拍賣,應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公會先行鑑價。
十四  應行拍賣之沒收物或依法歸國庫之物有留作公用之必要者,於專案
      報准後得作價收購。
      違禁物之留作公用無須作價。但仍應專案報淮,如係槍械子彈,應
      向主管機關登記領照。
十五  已經檢察官處分而未處理完畢之扣押物、沒收物,各檢察機關應於
      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各清理一次,並造冊送上級檢察機關備查。
十六  扣押物、沒收物未經處理完畢,該案卷宗不得歸檔。
十七  扣押物、沒收物,依其處理方式分別設置「留作公用」、「銷燬」
      、「拍賣」、「招領」、「移送」、「發還」、「暫為保管」七種
      清冊以備查考 (清冊格式見附件四至十) 。
十八  未經沒收之扣押物,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法令得予處理者,
      應移送警察機關或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十九、扣押物、沒收物之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另訂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