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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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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仲裁費用

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除於聲請時領用有關書表資料,應繳納工本
費新台幣六百元,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逐級累加繳
納仲裁費:                                                      
一、新台幣六萬元以下者,繳納新台幣三千元。                      
二、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至新台幣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萬元部分
    ,按百分之四計算。                                          
三、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十
    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                                  
四、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計算。                          
五、超過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至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六、超過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至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                          
七、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部分,按
    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        
仲裁事件之聲請人不依第一項規定繳納仲裁費用者,各仲裁機構應通知其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應繳納仲裁費新台幣九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時,其仲裁費分別計算
。
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
。
仲裁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六萬元。
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
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仲裁機構:
一、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十。
二、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至新臺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部
    分,為百分之五十。
三、超過新臺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臺幣三億元之部分,為百分之四十
    。
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得於收受判
斷書後二個月內,請求減免給付前項之仲裁費。
仲裁機構對第一項歸其收入之仲裁費,不得有分配盈餘或其他營利行為。
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載新聞紙費及其他有關仲裁之必要
費用,依實支數計算。
證人出席費每次新台幣六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下;鑑定人、通譯
出席費,每次新台幣九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均由仲裁庭定之
。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詢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出席費外,每日
給以滯留費新台幣九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由仲裁庭定之。
仲裁人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食宿費,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交通費、
滯留期間之食宿費,依各仲裁機構所定標準計算。
鑑定人之鑑定費,視事件之繁簡,由仲裁庭酌定之。
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
書。
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
庭裁定確定之。
當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者,由其負擔仲裁費用。
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
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
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仲裁費,由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繳於仲裁機構。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費用,仲裁機構得通知當事人預繳之。
非經仲裁機構辦理之仲裁事件,其仲裁費用之收取,得準用本規則有關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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