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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仲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仲裁機構組織、設立、仲裁人登記、仲裁費用、調解之程序與費用,依本
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
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
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
第 4 條
仲裁機構之許可設立,應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                                                            
一  會員數達三十以上。                                          
二  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法律系科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類科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三
    人以上。                                                    
三  應業務需要之辦公處所或場地七十坪以上;其處所或場地為租賃者,
    至少應訂定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四  充足之設立經費 (包括購買或租賃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 及維持
    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包括人事、業務、維修及報廢等經費) 
    。                                                          
五  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                                  
六  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現金。                                  
第 5 條
前條第三款之土地及建築物、第四款之經費及第六款之現金,仲裁機構應
於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以其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內政部
及法務部備查。
前項財產,非經理事會決議與內政部及法務部許可,對其不動產不得為處
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對其現金不得寄託或貸與任何自然人或
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 6 條
仲裁機構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仲裁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設辦事處。
第 7 條
仲裁機構由各業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以辦理各該業仲裁事件為限;由
其他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以辦理各該團體目的事業仲裁事件為限。
第 8 條
本規則所稱仲裁機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
其他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第 9 條
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
、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
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四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
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第 10 條
各仲裁機構之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組織。
六  辦理仲裁事件之範圍。
七  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之手續。
八  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  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數額,繳納會費之等級。
一○  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之標準。
一一  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一二  會議。
一三  經費及會計。
一四  撤銷仲裁人登記之要件及其程序。
一五  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之程序。
一六  訂定或修改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章程修改時,應依前條規定之程序報請核准。
第 11 條
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及其所屬會員,均得為各該仲裁機構之會
員。
前項會員,以公私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公司行號、機構及團
體為限。
各仲裁機構會員應按其自行選擇之等級繳納會費。
前項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繳納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名額。各會
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相同。
第 12 條
各仲裁機構,應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由會員代表於
會員大會中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候補理事、監事之名額分
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分別不得超過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為會員大
會及理事會之召集人;常務監事三人以上者,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仲裁機構應將前二項選舉結果,自選舉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及法
務部備查。
第 13 條
各仲裁機構理事、監事為義務職,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理
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14 條
各仲裁機構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分別或聯
合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15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理事、監事之解任及重要財產之處分,應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章程之修改,應依民法社團章程變更程序
之規定辦理。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6 條
仲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撤銷其許
可,並通知所登記之法院:
一  違反法令、章程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  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者。
四  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  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七  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第 17 條
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前項賸餘財產之歸屬,如章程未規定或會員大會未能決議時,應歸屬其會
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19 條
依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之規定,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者,得向仲裁
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但具備該辦法第十一條所定資格之一者,得不參
加該辦法所定之訓練。
各仲裁機構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格者
,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
各仲裁機構對於已登記之仲裁人,應每三年以書面查詢其是否願意繼續登
記,於查詢之日起二十日內答復。
第 20 條
仲裁機構自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一年內,登記之仲裁人應達二十人以上。
第 21 條
仲裁人至多得向四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
第 22 條
各仲裁機構應訂定仲裁人倫理規範,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仲裁人倫理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仲裁人應以公正負責之態度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二  仲裁人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行為。
三  仲裁人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四  仲裁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五  仲裁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六  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七  其他符合仲裁人自律、自治精神之必要事項。
第 23 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依章程規定撤銷其登記:
一  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  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
仲裁人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由
仲裁機構酌情予以勸告,其辦法由各仲裁機構定之。
第 24 條
各仲裁機構應將其登記之仲裁人名單,自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除於聲請時領用有關書表資料,應繳納工本
費新台幣六百元,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逐級累加繳
納仲裁費:                                                      
一  新台幣六萬元以下者,繳納新台幣三千元。                      
二  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至新台幣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萬元部分
    ,按百分之四計算。                                          
三  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十
    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                                  
四  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計算。                          
五  超過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至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六  超過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至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                          
七  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部分,按
    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        
仲裁事件之聲請人不依第一項規定繳納仲裁費用者,各仲裁機構應通知其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                    
第 26 條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應繳納仲裁費新台幣九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時,其仲裁費分別計算
。
第 27 條
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
。
仲裁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六萬元。
第 28 條
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
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仲裁機構:
一、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十。
二、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至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部
    分,為百分之五十。
三、超過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三億元之部分,為百分之四十
    。
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得請求減免
給付前項之仲裁費。
仲裁機構對第一項歸其收入之仲裁費,不得有分配盈餘或其他營利行為。
第 29 條
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載新聞紙費及其他有關仲裁之必要
費用,依實支數計算。
第 30 條
證人出席費每次新台幣六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下;鑑定人、通譯
出席費,每次新台幣九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均由仲裁庭定之
。
第 31 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詢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出席費外,每日
給以滯留費新台幣九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由仲裁庭定之。
第 32 條
仲裁人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食宿費,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交通費、
滯留期間之食宿費,依各仲裁機構所定標準計算。
第 33 條
鑑定人之鑑定費,視事件之繁簡,由仲裁庭酌定之。
第 34 條
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
書。
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
庭裁定確定之。
第 35 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者,由其負擔仲裁費用。
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
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
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
第 36 條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仲裁費,由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繳於仲裁機構。
第 37 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費用,仲裁機構得通知當事人預繳之。
第 38 條
非經仲裁機構辦理之仲裁事件,其仲裁費用之收取,得準用本規則有關之
規定。
第 39 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仲裁機構以書面為之,並應按他方當事人人數提出
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並檢附有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 40 條
仲裁機構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即檢附繕本,通知他方當事人於收受通知
書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解同意書。
他方當事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調解同意書者,視為拒絕調解。
他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後,仲裁機構應即通知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
日內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及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其在途
期間。
第 41 條
當事人應共同選定仲裁人一人或各選定一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機構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或二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未有前項約定,且屆期未能選定仲裁人者,得由當事人一方商請仲
裁機構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為調解人。
第 42 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於進行調解前向仲裁機構或調解人,提出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認證;其未設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經政
府授權之機構者,應經當地法院或其他公證機構認證。
第 43 條
調解人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出席,其有代理人者,通知代理人。
第 44 條
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調解人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 45 條
調解程序,於仲裁機構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
秘密。
第 46 條
調解人應審究事實真相及雙方爭議之所在,必要時,並得就事件關係為必
要之調查。
仲裁機構依本規則調解爭議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 47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人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
代理人及調解人簽名或蓋章: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調解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出席調解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  調解事由。
五  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  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人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仲裁機構。
第 4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調解程序當然終結:
一  調解成立。
二  調解不成立。
三  當事人聲請撤回調解並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撤回者。
當事人撤回調解之聲請或撤回調解之同意者,視為調解程序終結。
第 4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聲請仲裁機構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仲裁機構應於收受聲請書之日起,七日內發給之。
第 50 條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應按其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
繳納調解費:
一  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者,繳費三千元。
二  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五計算。
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
調解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
第 51 條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應繳納調解費新台幣三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時,其調解費分別計
算。
第 52 條
調解標的之價額,由調解人核定。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於計算調解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
。
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六萬元。
第 53 條
調解程序終結後,仲裁機構應就所調解之事件,按其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
,將所收調解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調解人:
一  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十。
二  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至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部
    分,為百分之五十。
三  超過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三億元之部分,為百分之四十
    。
第 54 條
當事人一方聲請調解時,應向仲裁機構預繳調解費二分之一。他方當事人
同意調解時,亦同。
第 55 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因調解而支出之費用,準
用之。
第 56 條
調解費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當事人平均分擔之。
當事人一方撤回調解之聲請或撤回調解之同意者,由其負擔全部調解費用
。
第 5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