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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第 35 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者,由其負擔仲裁費用。
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
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
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