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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與所屬機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0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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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之。
二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與所屬機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行之。
三  本部與所屬機關應提供員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並採取
    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四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 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 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 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 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五  所謂性騷擾,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指下列二種情形之一
    :
 (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岐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進用、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六  各機關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第五點所列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
    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
    信箱等方法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
    善防治措施。
七  各機關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
    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
    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八  各機關應設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 ,負責處理性騷擾申
    訴案件。機關人數在五十人以下而未設立申評會者,其申訴案件由上
    級機關處理之。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指定
    副首長兼任,無副首長者得指定高級職員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
    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 (派) 兼任之,其中女性委
    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 ,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遴派
    兼任之。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機關職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
九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行為人所屬機關申評會為之,未設申評會之機關或行為人為
    機關首長者,向其上級機關申評會為之。
    前項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
    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五日內以書面補正。
    申訴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
      、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 請求事項。
 (四)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 申訴年、月、日。
十  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  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 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
        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
        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決議。
   (四) 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 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
        立者,作成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
        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 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或單
        位依規定辦理。
   (七)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
        十日,並通知當事人。
   (八) 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提
        出申覆,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二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機關應依申評會之建議,視情節輕重,對
      申訴之相對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為適當之懲處
      或處理,如經證明有誣告之事實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
      理。
      前項懲處應經機關考績委員會議決陳機關首長核定。
十三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
        補正者。
   (二) 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 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 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 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十四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
      情節輕重,報請機關首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 (派) 兼。
十五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
      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
      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
      避。
十六  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七  申訴案件經申評會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申
      評會申請再評議:
   (一) 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 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 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
   (五) 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訟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 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評議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
      日起算。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
      訴決定之申評會為之。
      申評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
      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
      再評議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十八  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機關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十九  各機關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
      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  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
      機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一  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機關相關預算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