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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與所屬機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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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申訴案件經申評會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申
      評會申請再評議:
   (一) 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 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 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
   (五) 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訟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 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評議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
      日起算。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
      訴決定之申評會為之。
      申評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
      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
      再評議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