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鼓勵檢舉賄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11 月 0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司法
    警察機關檢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
    、漁會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定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直轄
    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
    席選舉之賄選案件為限。
三、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查獲得票數逾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
(二)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立法
      院立法委員或直轄市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
      臺幣一千萬元。
(三)查獲立法院正、副院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
      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直轄
      市議員、縣(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
      五百萬元。
(五)查獲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
      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縣(
      市)議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查獲農田水利會會長、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賄選
      或總幹事候聘人行賄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八)查獲前七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負
      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九)查獲前八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十)查獲前九款之人預備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各款獎金二分之一
      。
    賄選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賄選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
    人犯賄選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四、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賄選之犯罪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數
    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
    。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五、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
    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
    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
    內。
六、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
    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給與檢舉人半數獎金。
七、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
    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
    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
八、受理檢舉機關於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檢舉
    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九、於第二點各項選舉法定任期屆滿後,始檢舉賄選者,不給與獎金。
十、檢舉人為檢察官、調查人員或其他司法警察人員者,不給與獎金。
十一、檢舉人誣告他人賄選,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理檢舉機關應追回已
      給與之獎金。
      檢舉人死亡且經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該繼承人追回。
十二、檢舉獎金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三、鼓勵檢舉賄選有關之事項,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十四、受理機關於本要點修正前受理檢舉者,依本要點修正前之規定核給
      獎金;於本要點修正後受理檢舉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給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