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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判例

21.
裁判日期:089.12.29
要  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
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
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
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
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22.
裁判日期:089.04.13
要  旨: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
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
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
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
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
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
,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
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
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
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
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
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
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
23.
裁判日期:088.11.26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
,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
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
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
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
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24.
裁判日期:088.08.12
要  旨: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
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
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
然有別。
25.
裁判日期:087.07.10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
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
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26.
裁判日期:087.02.18
要  旨:
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 ,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
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
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
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而符訴訟 (彈劾) 主義之法理。
27.
裁判日期:086.10.22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
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
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
28.
裁判日期:086.06.04
要  旨:
 (一)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
      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29.
裁判日期:084.10.27
要  旨: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
30.
裁判日期:084.06.28
要  旨: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
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
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
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
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