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 32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
      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上訴人  張吳秀鳳  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吳秀鳳係告訴人張殿仁之妻,因賭博欠債,於民國八十三年
八月一日在台中市○○路六十八號江帆影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欲以其所有坐落台中
縣潭子鄉○○段一一八之八地號之土地,提供與曹如湳設定抵押權而向曹如湳借款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偽造發票人
張殿仁、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復
偽造張殿仁委託上訴人辦理抵押設定與領取現金五十萬元之委託書、抵押借款收據各
一張,並均於各該本票、委託書及抵押借款收據上偽造張殿仁之署押各一枚,復明知
張殿仁並未同意其向曹如湳借款,仍於該址與曹如湳訂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期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時,偽造張殿仁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張殿仁之署押一枚於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並盜用張殿仁之印章而交付不知情之江帆影盜蓋張殿仁之印文於各該本
票、委託書、抵押借款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訴人所書立之
切結書上,暨盜用張殿仁之印文於該本票、委託書、抵押借款收據及切結書之騎縫處
後,將上開本票、委託書、抵押借款收據、切結書持交曹如湳收執,而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利用不知情之江玉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將張殿仁為債務人之不實
事項登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使張殿仁有受追償之虞,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殿仁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論以該罪之連續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迭於歷審辯稱系爭之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平常即由告訴人交其保管
使用(一審卷頁二十八反面、二十九、原審卷頁二十四、八十七),此點業經證人即
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兒張淑凌證實,告訴人亦無異議,僅訴稱其不知上訴人取去用於
本件借款(原審卷頁二十四),但上訴人則辯稱其非盜用該印章,本件借款告訴人事
前知情,既未阻止其用印,應視為已有默示授權而不為罪(原審卷頁八、二十三、二
十四、九十三);又上訴人係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系爭之本票
二張,俱列告訴人與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借款收據係列告訴人與上訴人為共同借款
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列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卷頁四十八至五十四)。凡此
證據俱與認定告訴人對於上訴人使用其印章及署名以制作前開系爭之本票及私文書,
是否知情而予默許或放任而不阻止,亦即上訴人應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詳
予調查論斷,明其取捨之理由,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
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
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
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
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達抵押借款之目的
,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其署名,於江帆影代書事務所,同時
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二張、私文書五件,依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係以一接續之偽
造行為同時觸犯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一偽造私文書罪,乃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論以連續犯,就未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未論述其為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再說
明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但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亦欠完備。、盜用印章與
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
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又在合併之多件(張)私文書騎縫處蓋上印章,顯示印文,依一般習慣,係用以證
明該等文書之連貫性及形式真實性,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屬準私文書。原判
決理由載稱上訴人於切結書上及本票、委託書、借款收據、切結書之騎縫處盜用告訴
人印章藉以盜用其印文,盜用印章行為應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只論以盜用印文罪
(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0 期 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7、2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3、2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25-
12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8 年 8  月 17 日 88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