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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 23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
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
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許燈波  男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燈波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
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
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
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對所問:「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是
你的﹖」答稱:「是,我用來載施工材料及工人。」僅係陳明該車之用途,並未供述
上訴人係駕駛該車用以載施工材料及工人。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上開供述,認定上訴人
係以該車載運工人及施工材料,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採證有逾
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範圍。又上訴人上開供述,既未陳明該車用來載施工材
料及工人時係由何人駕駛,是證人許騰譽在原審供證:該車平日係伊在開,上訴人很
少開等語,及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訓田以證明該車載施工材料及工人時,皆由許騰
譽駕駛乙事,與上訴人之上開供述並無不符。原判決以許騰譽供證與上訴人該供述不
符,而不予採信,亦逾越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範圍。再者,原判決縱認上訴人該供述
之真意係自白其駕駛該車用以載運施工材料及工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依此規定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憑空臆測,
認上訴人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資為認定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違該規定。
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之附隨業務為駕駛汽車載運施工材料及工人,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八
十五年六月九日星期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並非工作時間,上訴人又非載運工人或材
料到工地,顯非執行業務。原判決謂上訴人係巡視工地,亦屬執行業務,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尚購有00-0000號轎車代步,肇事當日
係因此轎車送修,且工地停工,始駕駛00-0000號車,足證肇事車輛平日確由
許騰譽駕駛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上開辯解之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知道撞到人,因害怕才逃跑,係在檢
察官違法羈押下所為,依法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上訴人於撞到被害人李彭光蘭後,雖曾本
能的煞車,惟誤以係路面不平致車身震動,故再行起步,仍維持原速緩慢離去,並未
加速,足見上訴人並不知撞到被害人,無逃逸之意圖。上訴人於原審曾就此聲請傳訊
目擊證人朱鈞材,然原審並未傳訊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
:肇事之00-0000號車輛有投保第三人強制意外責任險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
意外險,若肇事,由保險公司理賠即已足夠;且依保險公司規定,若肇事後逃逸即不
予理賠,須由肇事人負完全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若知肇事,絕無逃逸致保險公司不予
理賠之理等語。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上開辯解,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撞到被害人後,雖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但事實上尚有路人朱鈞材及時報警送
被害人就醫,且被害人純係因車禍傷勢嚴重不治死亡,而非因上訴人未將其送醫急救
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是上訴人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不致被害人之生命因此發生
危險,依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上訴人不應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之遺棄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該罪責,有違該判例。緩刑之運用旨在勵自新
,原判決以「基於社會正義之考慮」為理由,認不宜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有濫用權限
之違法等語。
惟查: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係指個人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包括主
要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
伊以屋頂防漏工程為業,00-0000號肇事車輛為伊所有,「我用來載施工材料
及工人」;又於原審就受命法官所問:「你從事屋頂防漏的包工,平日駕車號00-
00八九自小貨車載﹖」答稱:「對。」(見原審卷第十頁);向原審所提上訴理由
狀並說明:「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星期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當時被告
(即上訴人)係因於六月八日週末一早到澳花國小巡視工地後,順道前往花蓮慈濟護
專探視女兒,於深夜由花蓮返回宜蘭」(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又00-0000號
車屬小貨車之小型客貨二用箱型車,有該車照片及上訴人之警訊供述分附偵查卷與相
驗卷可憑。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事屋頂防漏工程,平日駕駛該小貨車載運工人及施
工材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係於執行業務巡視工地之
回程途中肇事,自屬有據,而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
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是否另購有轎車代步﹖何以肇事當日未駕駛該車﹖顯與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無涉,原判決縱未就此有所說明,亦無理由不備可言。上訴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
羈押之必要,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予以羈押,有押票在相驗卷內可稽
。上訴意旨以檢察官違法羈押,主張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要與卷內
資料不符。再觀諸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伊知道撞到人,因害怕而逃跑,亦因害怕而
未於前供承認等情,其辯護人當場謂:「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准交保。」(見偵查卷
第八頁背面);又證人朱鈞材於警訊及第一審供證目睹上訴人之車撞到並輾過被害人
身體後,往前駛五公尺左右,完全停下來,惟上訴人並未下車或搖下車窗即開走無訛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已明,核無必要再行傳訊證人朱鈞材,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殊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至肇
事車輛投保情形,縱如上訴人所辯,亦不能推翻原判決依上開證據所為上訴人於肇事
後駕車逃逸之事實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不採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尚非可指為理由
不備。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
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
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
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
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
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
害人受傷倒地、昏迷不醒、無自救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自有扶助被害人之義務,竟另萌遺棄之故意,棄置被害人在肇事現場,不為其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逕自駕車逃逸,嗣後始由路人及時送被害人就醫。本件既係於上訴人
不盡其扶助義務之後,始有不負該義務之路人扶助被害人就醫,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上訴意旨援引本
院前揭判例,主張不應負該遺棄罪責,顯有誤會。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不能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不當。又對於被告宣告緩刑
者,固應於判決理由中敘述其原因及依據;惟如未諭知,則毋庸說明其理由。原判決
理由僅係就第一審判決所審酌:「上訴人係肇事逃逸,而交通事故被害人常因肇事
者逃逸致無處找尋肇事者,成為輪下冤魂,基於社會正義之考慮,認不宜宣告緩刑」
之情節,說明並無不合,並非針對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
要件予以敘明。尚難據此即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濫用權限之違法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諸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係從程予上予以駁回,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
會並提出各項證明書,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81-
28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第九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