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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 62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
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
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卿  男
            廖  幸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 (一) 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水卿、廖幸係台灣省議會第十屆議員選舉有投票
權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該屆省議員候選人楊文欣之樁潘張
素雲 (已經另案判罪) 以每票新台幣 (下同) 五百元之代價,替楊文欣交付被告二人
,請投票支持楊文欣擔任省議員,被告等竟予收受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
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
告等犯罪尚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無非以選舉買
票之受託人,常有侵吞部分賄款而向委託人佯稱已將全部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人,以
發選舉財之情形,此為公知之社會事實及經驗法則,因認檢察官起訴之主要論據,即
受託買票人潘張素雲於另案自白所供扣案之「鄰里住戶 (買票) 名冊」上以藍色筆跡
打勾註記部分 (被告二人俱在其列) ,已經買票完畢云云,尚難使人確信已經付款 (
與被告等) ,為其主要理由,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 (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
規則,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所稱毋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
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
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
據之法則。原判決理由所稱「按諸社會常情, (選舉) 委託買票者,每透過民意代表
及地方鄰里長為之,如該民意代表或鄰里長未能將錢送出,即未能完成任務,必損其
信用,則於以後其他選舉上,必難使其他委託者信任其能力再委其買票,且受託買票
者,亦常有侵吞部分贓款,而僅交付部分賄款給選民,以發選舉財之情形」一節,縱
屬選舉時可能發生之情形,但衡諸社會實況,該等情事並非明顯昭著,亦非一定發生
而無例外,尤非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原判決謂上開情事為「公眾週知
之社會事實及經驗法則」,已非允洽;又既稱該等情事為公知之事實及經驗法則,又
未逕行認定「鄰里住戶 (買票) 名冊」上以藍色筆跡打勾註記之被告等二戶部分之買
票款 (分別為三千元及一千五百元) 為受託買票人潘張素雲所侵占,亦自相矛盾,與
所載潘張素雲因投票行賄已遭判處罪刑一節,尤互相矛盾。 (二) 、被告等之對向犯
即潘張素雲及提供選舉人名冊並委託潘張素雲買票之紀森泉,俱因共同連續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經判處罪刑在案;前開潘張素雲在該案偵訊中之自白,係由檢察官
對其一問一答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亦經證人即被告等之辯護人陳卿和供證明確;
第一審核閱扣案之「鄰里住戶 (買票) 名冊」上註記「ˇ」之選舉人票數計一百七十
四票,以每一票五百元計算,合計八萬七千元,亦與潘張素雲自白其向委託人收入八
萬八千五百元,發出八萬七千元,退還一千五百元等情相合。第一審依憑此等證據
而判決被告等投票受賄罪刑,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等無罪,但對此等
證據未加論列,亦嫌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 (三) 、原審審判筆錄載稱問「對潘
張素雲之刑事卷有何意見﹖」「對其案內之證物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 」,
究指何案何項證據﹖有無確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無從明瞭,其審判程序,亦
不無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52、6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74、5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479-
48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