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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 5360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84 年 10 月 27 日 |
要 旨: |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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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貞
右上訢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玉貞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傍晚,駕車牌00
-00五六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淡水鎮○○街四十巷口,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
口不得停車,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將車停放在交岔
路口,適有杜靖傑駕駛車牌000-000號輕車沿淡水鎮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淡水鎮○○街四十巷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煞車未及而撞及,經送醫急救,
延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四時二十七分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曾玉貞
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
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現場圖顯示,被告雖將車停放於水碓街四
十巷,但其後部車身明顯已突出於水碓街上,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車輛為暗藍
色,於夜間停放交岔路口,又未開啟警示燈或放置其他警示標誌,能否謂被告所停放
之車輛並不影響被害人行駛之水碓街車輛正常行駛?即非無疑。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違規停車於交叉路口轉角處妨礙交通,
為肇事次因。 (相驗卷第五十三頁)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明白,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難謂適法。原判決理由雖謂「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倘他人不適切行為發生結果,駕
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而不負責任,此為信賴原則」,
「被害人若按照規定之速度且未逾越路面邊線行駛,應不致擦撞被告所停之車,此為
一般駕駛人所得注意,被告對此之信賴應認為相當,詎被害人竟違規超速駕駛致機車
失控逾越路面邊線擦撞被告停放在邊線外之車尾,而發生本件車禍應不得歸責於被告
,是本件車禍堪認係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之獨立原因,被告雖於巷路口停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然此為被告一般之交通違規,難據此即認被告違規停車即有過失責任
」云云。但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所停放之自
用小客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於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竟將車停放
於水碓街與該街四十巷口,且緊臨於交岔路口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違規情事,為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違規將車輛停放
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水碓街與該街四十巷口,且緊臨於交岔路口上,依當時情形,
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致肇事,能否認被告
信賴被害人若按照規定之速度且未逾越路面邊線行駛,應不致擦撞被告所停之車,被
告之行為為一般之交通違規,不負過失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2 期 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6-27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第七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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