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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 5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8 日
要  旨:
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 ,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
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
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
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而符訴訟 (彈劾) 主義之法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張天養
                詹秀清  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仁  男
                劉美宜  女
    被      告  鍾滿枝  男
                廖銘源  男
                謝慶洲  男
                廖慶潭  男
右被告等因張天養、詹秀清等自訴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上訴人等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志仁係巧克羅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克羅杰公司)
之執行業務董事及羅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杰公司)之董事長,為法人負責人
,上訴人即被告劉美宜係廖志仁之配偶,上訴人即自訴人詹秀清、張天養為巧克羅杰
公司董事,四人均明知該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由廖志仁以該公司名義為出資人操作外
匯投資,除自己出資二億三千五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外,並向原判決附表一、二
、三所列四十五人吸收資金,其中附表一、二所列資金除詹秀清、張天養自行出資者
外,多由該二人吸收轉交廖志仁,全部資金由廖志仁作為匯至香港等地之好世界集團
操作外匯及黑市買賣之資本,約定由廖志仁按月對詹秀清、張天養出資及吸收部分,
給付百分之三固定紅利與該二人,對其餘出資者給付百分之二‧五至百分之五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固定紅利,詹秀清、張天養從其所得紅利,對由其等吸取者給付百分之二
或百分之一‧五之紅利,總計吸收存款達六億三千五百萬元,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止,停止出金及吸收資金等情,並於理由內就被告廖志仁、劉美宜被訴涉犯詐欺罪嫌
部分敘明犯罪不能證明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暨其餘被告鍾滿枝、廖銘源、謝慶洲、廖
慶潭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等罪嫌俱屬不能證明等理由,因將第一審判決論處廖
志仁、劉美宜、鍾滿枝罪刑部分撤銷,認廖志仁、劉美宜與未經起訴之詹秀清、張天
養係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改判論處廖志仁、劉美
宜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刑,對鍾滿枝改判無罪,對廖銘源、謝慶
洲、廖慶潭三被告,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詹秀清、張天養在原審
對該三被告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
;此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者而言。又依銀行法第二十
一、二十二、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諸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
,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
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
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
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認存款人得提起自訴,似值商榷,矧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詹秀清
、張天養為被告廖志仁、劉美宜所犯該罪之共同正犯,乃又謂該二上訴人為直接被害
人,得提起本件自訴,亦不免自相矛盾。(二)、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等六人觸犯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被告廖志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尚分別
及於被告等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廖志仁向詹秀清詐稱投資桃園某撤資之電
子公司而取得詹秀清之出資六千五百五十萬元等情(一審卷(一)頁二十八、卷(二
)頁八十四反面、八十九反面),原審對此俱未加以論斷,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
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
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
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本件上訴人詹秀清、張天養等人原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四日具狀自訴被告六人共同以詐欺手段吸收存款,涉嫌共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具狀追
加自訴,指巧克羅杰公司及羅杰公司登記之營業事項俱未包含收受存款,被告六人竟
共同經營該項業務,涉嫌共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一審卷(二)頁八
十二反面、八十九正反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廖志仁、劉美宜共犯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與其等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乃就自訴人等對此二被告追加自訴部分未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於
法自有未合。至於自訴人等追加自訴除劉美宜以外之五被告另犯背信罪嫌一節,原審
既認一審法院漏未判決,自應命為補判,併予敘明。以上諸端或為自訴人等及被告廖
志仁、劉美宜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22、724、760、7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1、653、685、7
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58-
56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第十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