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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年台非字第 2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
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
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
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
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呂學美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北簡刑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為限,貴院廿九年上字第
一六○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特別刑法優於普通刑法,此乃法律適用之原則,自屬不
得違誤,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呂學美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擅自接
用江進雄之電線偷竊電氣使用各情,而依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惟
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竊電罪為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原判決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而依電業法第一百零
六條之竊電罪判刑,乃竟仍依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論科,已有可議,且竊
盜罪(或竊電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判處拘役,依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亦不得易科罰金,乃竟准予易科罰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已確
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
廿三條、第三百廿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呂學美竊盜罪,量處拘役廿日,查該條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合,乃原判
決對其所處被告拘役廿日,竟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顯屬違法,案經確
定,此部分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其餘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按電業法第
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
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
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
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呂學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止,在台北市○○街三三
八號,先後數次以接用江進雄使用之電線之方式偷竊電氣使用,案經江進雄發現後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依此事實
,被告既係自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江進雄電錶所設線路內,私接電線,所竊用之電氣
,已經電錶控制計算,依前開說明,該電氣已屬江進雄所有,被告予以竊用,乃係竊
取江進雄之動產,於電力公司並無損失,自應依刑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三百廿條第一
項之規定論以竊盜罪,而非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
線路上私接電線之竊電罪,此部分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三百廿條第一項
論處被告竊盜罪刑,適用法則,即無不當,此部分非常上訴理由所指,尚嫌誤會,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判
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1、370、5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9、316、4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94-
29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