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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 68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
,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
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
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
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
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男
            李榮清  男
            呂仲偉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文德為台
中市佛綠徵信社經理,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受不詳姓名女子委託,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請不詳姓名之人代為盜接竊聽偷錄00-000000號電話而收
取費用,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受何姓女子委託,竊聽00-0000000號電話,
乃基於概括犯意,委請前開不詳姓名者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阿寶巷裝機處盜接錄音,方
法係以破壤中華電信公司(原交通部電信局)員林營運處掌管之電話交接箱箱鎖,接
上用戶蕊線,跳接至空蕊線,再跳接所欲聽電話而接線進行錄音,嗣於同年月十八日
,由陳文德所僱用之知情員工即被告李榮清、呂仲偉前往上開阿寶巷進財橋頭電桿下
換裝錄音帶時,為警查獲,認被告等三人共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提起公訴。
原判決則依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三人僅係受委託而竊聽他人電話錄音,並無任何通信
行為,且未破壞交接箱之箱鎖,被竊聽之電話仍可正常通話,未達喪失效用程度,與
上揭被訴犯罪要件均有未合,犯罪皆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徵信社人員
以上開方法實施竊聽錄音之雷同案件,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
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妨害電話事業罪論處刑確定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六
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認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者,
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縱與所引上開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究難解免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
款、第二款)之罪責,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論科,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云云。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為證。惟查電信法第六條固規定:「
電信事業與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
密。電信事業並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祕密。」用以保障個人
通信(訊)之隱私權,但對單純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非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為通信之行為者,電信法原無刑罰規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五日生效)始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對違反上開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
者,以特別刑法加以處罰。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方公布施
行(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對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於第二十四條設有刑罰明文。皆
在本件被告等三人被訴竊聽盜錄他人電話通訊內容行為以後方公布施行者,依刑法第
一條之規定,自非本件所得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
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
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使變更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
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
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
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被告
等三人之行為,有何妨害電話業務致使公眾不能享受使用電話之利益,而該當於上開
妨害公用事業罪之犯罪構成事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於第一條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定,故該法第十八條所稱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指
對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蒐集而言,況違反該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所定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四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意旨,執此罪名
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隨上訴理由書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刑事判決影本及另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基於拘束
個案之原則,更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30-33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4 期 4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95-
19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3  月 25 日 92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