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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 43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
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
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
然有別。
上  訴  人  王  文  清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文清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屏
東縣車城鄉○○村○○路十九號住宅,因土地使用權問題,與王順乾、王建民父子發
生爭執,不滿王順乾揚言拆除其房屋並出言以「幹××」辱罵,而萌殺人之犯意,持
其所有小武士刀一把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 ,朝王順乾頭部砍劈,適王建民進入屋內看見,隨手拿起小板凳抵擋,該小板凳
因被砍而留有一長約五公分之刀痕,小武士刀亦因而斷裂並掉落於地,王順乾始免於
難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 (一)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
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
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
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
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之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如其已經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
應認為已經起訴。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罪名,雖僅
記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然其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屏東縣車城鄉○○村○○路十九號住
宅,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王順乾發生爭執,竟萌殺人之犯意,持其所預藏之小武
士刀一把,朝王順乾頭部砍劈,適為聞爭吵聲而走進屋內之告訴人王建民看見, (王
建民) 便舉起小凳子架擋,該小武士刀因遭撞擊而斷裂並掉落於地,王順乾未被砍中
,王建民頭、臉等處受傷等情;則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似應包括上訴
人以小武士刀砍殺王順乾及其砍殺王順乾時傷及王建民等二部分;而該二部分犯罪,
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形式觀察,係出於上訴人同時同地之同一行為,即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屬一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
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苟其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
由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砍殺
王順乾時傷及王建民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其依據如何?俱未予以說明,亦未敘明不
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難謂原判決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
二)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
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敘明,以
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
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王順乾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
局車城分駐所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自桌底抽出武士刀向伊與子王建民砍一刀,王建
民見狀由地上拾起小板凳抵擋,以致刀身斷落,王建民頭部受傷等情 (見警卷四頁)
,在偵審中改稱上訴人拿起武士刀,抽出刀鞘,由上往下砍過來,當時伊兒子王建民
聽到吵架聲走進來看到,便拿起地上小凳子架開上訴人之刀子,刀子斷了二、三節,
其中一節打到王建民頭部,王建民才受傷等情 (見偵查卷一二頁,一審卷一四、二九
、一四頁) ,王建民向同上警察局分駐所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持武士刀要殺伊,伊
拿凳子擋住,才造成頭部、手背等處血腫瘀傷等情 (見警卷六、七頁) ,在第一審改
稱伊看到上訴人從桌子底下拿起武士刀要砍伊父王順乾,伊拿起凳子抵擋上訴人之刀
等情 (見一審卷三七、三八頁) ;原判決就告訴人等上開前後不同之陳述及彼此間相
互矛盾之指訴,究竟應如何取捨,既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復併採為其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憑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1 期 133-135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7 期(88 年 7-9 月)869-87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9 期 61-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24、8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3、7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66-
56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7  月 8  日 92 年度第 1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