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由是可知,租金為
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如當事人對租金數額尚無具體明確的合意,當
無從認定租賃關係已合法成立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判例參照) 。本案就來函所述情節,除非苗栗縣政府與陳○太君間,
於陳某申請承租之初,對租賃物及租金均有一致之合意,否則尚難僅
憑苗栗縣政府通知准予租用,即認雙方已有租賃關係。至其後之協調
,如未達前述之合意,仍不能認為已另成立租賃關係。
二 本案如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欲另訂租約,即應依現行法令之規
定辦理。例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對承租面積有所限制,即不應有例
外。
三 本案已事隔三十餘年,因涉及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糾紛,當事人如有
爭議,似宜循民事訴訟謀求解決,以法院裁判結果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