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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法規諮詢意見

6281.
發文日期:074.02.04
要  旨:
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確定係認被告林○
郎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該罪注重處罰瀆職,故不論
圖利國庫或私人,均成立該罪。至貪污罪則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圖利國庫
則不在其列。五結鄉二結社區合作社,其性質如何﹖圖利該社能否視同圖
利國庫﹖是否屬於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貪污行為」﹖因涉事實認定問題,似宜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6282.
發文日期:074.01.26
要  旨:
本件邱○娥與蔡○竹所生之非婚生子蔡○石,既經法院判決蔡○竹應認領
該子確定在案,有歷審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三十條前段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蔡○石自判決確定
時起視為蔡○竹之婚生子,縱生父與生母協議蔡○石改從母姓「邱」,惟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似仍應從其生父之姓 (司法院院字
第二七七三號解釋參照) 。
6283.
發文日期:074.01.25
要  旨:
查凡經營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業務之營利事業,其商號名稱之字樣,除
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第三十條規定,不得 (一) 使用易於使人
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 在同一縣 (市) 使用相
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 (三) 使用公司字樣外
,在法律上似無其他限制規定。至於如何依照貴部 (經濟部) 經 (六五)
商字第○二八○一號函進行勸導,仍請  卓酌。
6284.
發文日期:074.01.22
要  旨:
本件從文義上觀之,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文字「公務員工因公涉訟,
經所屬機關首長審核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確有延聘律師為辯護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者,得於『事先』報經其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准……」,
其「事先」係延續前句「確有延聘律師……之必要者」而來,宜解為在延
聘律師之先而言,倘不如此解釋,則機關首長之認定是否「確有必要」,
即無意義,此證之同辦法第八條「概不得於事後以任何理由請求補發律師
費用」之規定,更可前後連貫。
6285.
發文日期:074.01.18
要  旨: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不得以命
令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所明定。各鄉鎮就其所轄
公墓之有關管理使用事項所訂規章,乃係命令,既非法律,即不得訂定罰
則事項。
6286.
發文日期:074.01.16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本件未成年人李○貞
之養父李○岳與養母李○寶端離婚後,養父死亡,養母再婚,如李○貞並
未隨養母同住,其間之收養關係雖不因此消滅,但養母顯已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李○貞之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
第三○四號判例要旨,似應置監護人。從而,養父李○岳如確以合乎法定
方式之遺囑指定林○鳳為監護人,似屬合法。
6287.
發文日期:074.01.10
要  旨:
查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國民住宅承購人私下自行
轉讓,失去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目的再查行政院函送立法修正草案關於該
條修正理由說明「前項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公具有購買國民住宅
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之管理。」 (參見附件) 從而「視同國民
住宅配售戶」於再出售、出職、贈與或交換時,似仍有同條第一項前段之
適用。惟遇有具體事件究應如何處理,事屬貴管,仍請自行斟酌。
6288.
發文日期:073.12.27
要  旨:
一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由是可知,租金為
    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如當事人對租金數額尚無具體明確的合意,當
    無從認定租賃關係已合法成立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判例參照) 。本案就來函所述情節,除非苗栗縣政府與陳○太君間,
    於陳某申請承租之初,對租賃物及租金均有一致之合意,否則尚難僅
    憑苗栗縣政府通知准予租用,即認雙方已有租賃關係。至其後之協調
    ,如未達前述之合意,仍不能認為已另成立租賃關係。
二  本案如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欲另訂租約,即應依現行法令之規
    定辦理。例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對承租面積有所限制,即不應有例
    外。
三  本案已事隔三十餘年,因涉及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糾紛,當事人如有
    爭議,似宜循民事訴訟謀求解決,以法院裁判結果為準。
6289.
發文日期:073.12.18
要  旨:
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
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
」貴部 (內政部) 函詢事項,本部提供參考意見如左:
一  廖○棠君與程○華女士之婚姻雖有結婚證書在卷可按,惟事實上有無
    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在場?又廖、程二人間有無違反近親結
    婚之限制?均係事實認定問題。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
    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見認識其結婚者而言
     (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 ,港方原函所述Ioal
    customarily ceremony是否符合民法關於公開儀式之要件,仍涉及事
    實認定問題,無從揣測。
二  廖君與羅○麗女士既在法院舉行公證結婚,即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
    二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至於二人間是否有第九百八十三條近親結婚之
    情形?亦屬事實認定之範圍。
6290.
發文日期:073.12.17
要  旨:
一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
    董事或監察人」;本件鄉鎮市長或地方政府首長–如係代表官股,而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充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時,不論該公司係
    公營或民營,似均不受公務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身分限制 (經濟部六七
    、十二、七商字第三九四二九號函參照) 。
二  又所詢「不論公、民營型態公司,代表官股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自
    然人,是否需具有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首長或現職人員身分」一
    節,因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僅規定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
    務,而未規定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應具備何種身分,惟宜從是否
    確能代表該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行使職務,及行政上是否符合人事
    法令或有關規定等加以考慮。
三  本件因涉及人事法令適用問題,如有具體事例,似宜洽詢銓敘部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