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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4)法律字第 07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4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本件未成年人李○貞
之養父李○岳與養母李○寶端離婚後,養父死亡,養母再婚,如李○貞並
未隨養母同住,其間之收養關係雖不因此消滅,但養母顯已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李○貞之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
第三○四號判例要旨,似應置監護人。從而,養父李○岳如確以合乎法定
方式之遺囑指定林○鳳為監護人,似屬合法。
全文內容: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本件未成年人李○貞
          之養父李○岳與養母李○寶端離婚後,養父死亡,養母再婚,如李○貞並
          未隨養母同住,其間之收養關係雖不因此消滅,但養母顯已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李○貞之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
          第三○四號判例要旨,似應置監護人。從而,養父李○岳如確以合乎法定
          方式之遺囑指定林○鳳為監護人,似屬合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3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