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凡經營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業務之營利事業,其商號名稱之字樣,除
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第三十條規定,不得 (一) 使用易於使人
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 在同一縣 (市) 使用相
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 (三) 使用公司字樣外
,在法律上似無其他限制規定。至於如何依照貴部 (經濟部) 經 (六五)
商字第○二八○一號函進行勸導,仍請 卓酌。
全文內容:查凡經營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業務之營利事業,其商號名稱之字樣,除
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第三十條規定,不得 (一) 使用易於使人
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 在同一縣 (市) 使用相
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 (三) 使用公司字樣外
,在法律上似無其他限制規定。至於如何依照貴部 (經濟部) 經 (六五)
商字第○二八○一號函進行勸導,仍請 卓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