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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3)法律字第 149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27 日
要  旨:
一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由是可知,租金為
    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如當事人對租金數額尚無具體明確的合意,當
    無從認定租賃關係已合法成立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判例參照) 。本案就來函所述情節,除非苗栗縣政府與陳○太君間,
    於陳某申請承租之初,對租賃物及租金均有一致之合意,否則尚難僅
    憑苗栗縣政府通知准予租用,即認雙方已有租賃關係。至其後之協調
    ,如未達前述之合意,仍不能認為已另成立租賃關係。
二  本案如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欲另訂租約,即應依現行法令之規
    定辦理。例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對承租面積有所限制,即不應有例
    外。
三  本案已事隔三十餘年,因涉及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糾紛,當事人如有
    爭議,似宜循民事訴訟謀求解決,以法院裁判結果為準。
全文內容:一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由是可知,租金為
              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如當事人對租金數額尚無具體明確的合意,當
              無從認定租賃關係已合法成立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判例參照) 。本案就來函所述情節,除非苗栗縣政府與陳○太君間,
              於陳某申請承租之初,對租賃物及租金均有一致之合意,否則尚難僅
              憑苗栗縣政府通知准予租用,即認雙方已有租賃關係。至其後之協調
              ,如未達前述之合意,仍不能認為已另成立租賃關係。
          二  本案如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欲另訂租約,即應依現行法令之規
              定辦理。例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對承租面積有所限制,即不應有例
              外。
          三  本案已事隔三十餘年,因涉及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糾紛,當事人如有
              爭議,似宜循民事訴訟謀求解決,以法院裁判結果為準。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119-1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