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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23 條
1.
發文日期:101.04.27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等規定參照,如土地經行政執
行分署拍定予第三人,尚有拍賣效力疑義,宜由權利人依法提起訴訟釐清
權利關係後,再由內政部審酌是否准許其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變更登記
2.
發文日期:100.11.07
要  旨:
行政執行處依法拍賣債務人不動產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買受人自領
得權利移轉證書日起取得所有權,惟如拍賣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拍賣無
效,所有權人得訴請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
法院自得命其撤銷
3.
發文日期:086.08.15
要  旨:
依法取得承典土地所有權,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疑義
4.
發文日期:079.12.13
要  旨:
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
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
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山胞為限;……」復查此條文等為訂定依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胞保留地,指……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
定劃編、增編供山胞使用之保留地。」暨同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
人以山胞為限。」按其意旨,係禁止非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 (包含山地保
留地,以下簡稱保留地) 之所有權,以符合保護山胞之立法目的
5.
發文日期:066.08.02
要  旨:
行政院為政府機關典用民有房地設定典權,逾存續期限滿兩年尚未回贖,
應如何處理之釋示
6.
發文日期:065.12.15
要  旨:
典權人於回贖期間經過後,尚非不得於訴訟上同意出典人塗銷其典權登記
7.
發文日期:065.12.15
要  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二六號解釋意旨:出典人行使回贖權,雖在回贖期間
屆滿以後,苟典權人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其回贖典物之請求,情願受領典
價而將不動產返還出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應本於
其認諾,為典權人敗訴之判決。準此而言,典權人於回贖期間經過後,尚
非不得於訴訟上同意出典人塗銷其典權登記,將所有權回復為出典人名義
。
8.
發文日期:065.05.18
要  旨:
關於典權人於典期屆滿後,與出典人另訂延長典期之契約,依法無效,經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八一號解釋有案,無請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9.
發文日期:064.11.28
要  旨:
按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係典物回贖權之除斥期間
,並非時效期間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及二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四號判例) ,此項期間經過後,出典人之回贖權絕對消滅,依
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九三號及第一八二○號解釋,典權人無須登記當然取得
典物所有權,此際如出典人再會同典權人聲請塗銷典權登記,自不應准許
。
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所謂公開,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足當之。
當事人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如其情狀無從認為公開舉行之結婚儀式,即與
該條所定結婚要件不符。本件旅西僑胞擬以通信或越洋電話方式與現行國
內之未婚妻結婚,因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場所舉行儀式,即非一般不特定
人所得共見共知,自難謂有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其婚姻為無效。
10.
發文日期:063.11.16
要  旨:
一  查定有期限之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
    之。若於期滿後之法定二年回贖期間內始為典期延長之約定者,無異
    由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法定回贖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三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故當事人如同意加長典期,亦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變
    更典權存續期限之登記。其於典期屆滿後,始聲請為變更登記者,依
    上開判例意旨,應為法所不許。
二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民執公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理由
    欄記載,尚有部分地政機關於典期屆滿後,仍為變更典權存續期限之
    登記,於法似有未合。
11.
發文日期:062.12.13
要  旨:
查定有期限之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之。
若於期滿後之法定二年回贖期間內始為典期延長之約定者,無異由當事人
以契約加長法定回贖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當事人如
同意加長典期,亦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變更典權存續期限之登記。其
於典期屆滿後,始聲請為變更登記者,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為法所不許。
12.
發文日期:062.01.03
要  旨:
查本件典權係於民國前十三年二月十日設定,至民國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
聲請設定登記,屬於台灣在日據時期日本民法未施行於台灣以前所設定之
典權,因另有大正十一年 (即民國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第四○七號令公布
之「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特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日本民法第二編施
行後 (大正十二年相當於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即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
之規定,而其不動產質權期滿者 (依日本民法第三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動
產質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質權人對其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及
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規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
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力。本件原登記之典權因有上開特別規定而變
更,應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至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已屆滿十年之存續期間,質權人對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及其物上擔保,
均歸消滅,縱令其於光復後,又恢復登記為典權,依司法院31. 年院字第
二三○○號解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典權人於民法第九百二十三
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取得典物所有權者,其登記應依移轉登記
之方法為之。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典權人及出
典人或代理人聲請之,如出典人不肯會同聲請,典權人得對之起訴,俟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後段單獨聲請登記」。故本
件江○信等四人未會同義務人申請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於法顯屬不應准許。
13.
發文日期:060.00.00
要  旨:
日據時代,合法成立之不動產質權,雖曾登記為臨時典權,但並不適用民
法物權之規定
14.
發文日期:050.04.28
要  旨:
本件鄭愛珠以典物回贖期滿取得典物所有權為原因,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查其典權係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依據行政院台四○ (內) 字第一一
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於四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辦理登記為臨時典權。
按台灣省於日據時代,合法發生不動產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之規定,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亦即非屬於土地登記規則上應
登記物權之範圍。第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乃
以前開院令,准由權利人聲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而此項臨時典權
登記規定,應於登記簿上註明「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字樣,用示與民法
上之典權有所區別,從而似非使不動產質權之性質有所變更,權利人行使
此項權利,似僅得按照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且
質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 (參考
日本民法第三四二、三六○、三六七、三八七各條) ,並無類似我國民法
典權規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等效力。本
件鄭愛珠依民法典權規定聲請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自非
有據,似不應允許。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23 條 (74.06.03)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2 條 (7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