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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 條
1.
發文日期:112.02.15
要  旨:
有關「性騷擾申訴案、再申訴及調查案之申訴人在移送機關辦理後續調查
時於執行前死亡,其調查權責疑義」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5.08.25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如已從父姓,而
父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姓氏亦應隨父姓而變動(或依法另改從母姓);另
自然人已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行政程序
之當事人能力,亦即不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
3.
發文日期:103.05.14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義務人滯納就業服務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之就業安定費、滯納金,如有經催收後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清算完
結、宣告重整或破產情事,有關執行之相關疑義乙案」之說明
4.
發文日期:102.09.16
要  旨:
民法第 6  條、優生保健法第 4  條規定參照,依優生保健法規定施行人
工流產,胎兒有數分鐘短暫呼吸旋即死亡情形,與民法欲規範通常一般性
情形,仍有未同之處,則對此類案件醫學上「出生」認定應為何,似宜於
優生保健法為特別規定,較為妥適,又是否為出生登記,應回歸戶籍法立
法目的,宜由戶籍法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5.
發文日期:090.06.01
要  旨:
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於申請補償後死亡,其申請案是否逕行駁回之
法律疑義案
6.
發文日期:088.04.16
要  旨:
有關農會員工因案停職後,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上訴高等法院審
判中死亡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農會可否依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解除該員
職務,抑或應以無罪認定疑義
7.
發文日期:087.03.26
要  旨:
失蹤屆滿法定期間經法院宣告死亡之農會會員,於失蹤期間所屬農會申報
參加農保,其申報加保之行為是否有效疑義
8.
發文日期:087.03.26
要  旨:
失蹤屆滿法定期間經法院宣告死亡之農會會員,於失蹤期間所屬農會申報
參加農保,其申報加保之行為是否有效疑義
9.
發文日期:082.10.23
要  旨:
所謂之「確定死亡」,究係指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或宣告死亡之判
決確定之時
10.
發文日期:082.10.23
要  旨:
所謂之「確定死亡」,究係指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或宣告死亡之判
決確定之時
11.
發文日期:082.08.25
要  旨:
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北投光明路拓寬工程,需用臺灣銀行管有土地,究應採
何種方式取得一案
12.
發文日期:082.08.25
要  旨:
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北投光明路拓寬工程,需用臺灣銀行管有土地,究應採
何種方式取得一案
13.
發文日期:080.05.11
要  旨:
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謂:「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
,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因有當事
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故未成立法人之團體,因無實體
法上之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法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登記之名義人。復查我國與無邦交國家所訂定之行政協定,參照我國憲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意旨,如協定未經送立法院議決者,
因未完成法定程序,尚難認為具有國家內法之同等效力,仍無法以特別法
之性質,排除國內法之適用 (參照本部72.02.21法 (七二) 律字第一八一
三號函) 。本件台北美國學校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涉及「北美事務
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關於台北美國學校之協定」之適用,似宜參酌
前開法律見解辦理。
14.
發文日期:080.03.11
要  旨:
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
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
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
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
五月廿一日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參照) 。本件「財團法人○
○財團」依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資料顯示,均係於日據時期
所成立,其代表人有無於光復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
記程序而經登記,未見明瞭,宜先請逕向該登記處查明。如其代表人業已
聲請登記程序,而因情事變更已不能達到財團之目的時,主管機關可依民
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解散之
15.
發文日期:070.10.09
要  旨: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失蹤人在
未受死亡宣告前,仍不失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至於來函所述情形,高雄縣
警察局警員戴○根遭遇特別災難,失蹤已滿三年,其利害關係人不聲請法
法院為死亡之宣告,是否仍應繼續發給薪津,係屬人事行政事項,仍請貴
局 (人事行政局) 依據有關法令勘酌辦理。
16.
發文日期:064.12.30
要  旨:
按權利義務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 (俗稱
商號) ,原無權利能力 (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自不得為公司
之股東。
17.
發文日期:064.06.07
要  旨:
一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提存後已滿十年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提
    存物屬於國庫,故提存所應即解繳國庫,提存物受取權人及提存人均
  不得請求領取或取回。

二  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七○二號著有判例。臺灣土地銀行向被徵收土地之地主所為提存,縱
    令因行方不明或他遷致無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亦不影響此項提存之效
    力。
三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
  ,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又行政法院四
  十五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決明示:「原徵收清冊,依據土地登記簿而
  記載地主姓名為林○德等二人,並不能認為有何不合。雖林○德業已
  死亡,但其繼承人之權利依然存在,僅因未為繼承登記,故姓名尚未
  變更而已,該項微收公告之效力仍應發出」。行政院秘書處五十六年
  四月四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四三九號亦釋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係特別法,縱然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惟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明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
  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地政機關
  辦理徵收放領,依上開法條規定無不當之處」。因此臺灣土地銀行如
  係依公告確定之徵收清冊上所記載之地主姓名為提存,而該地主業已
  死亡,此項提存是否對其繼承人發生效力,乃實體問題,當事人如有
  爭執訴請法院裁判時,臺灣土地銀行得依法提出抗辯。

四  至於被徵收地主或其繼承人能否因未受通知,而向臺灣土地銀行請求
    賠償,亦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加以認定。
18.
發文日期:043.07.22
要  旨:
查日據時代外國人依法所組成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
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光復後似仍應認其已具有法人之資格。惟於光復後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
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參照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
似仍難遽以法人稱之 (見吳經熊編六法理由判解彙編民法之部第一一四頁
) 。大函所述台灣南部基督長老教會繼於光復後已具備財團法人之資格,
既未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似仍難遽准其以法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請求辦
理土地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