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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78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民法第 6  條、優生保健法第 4  條規定參照,依優生保健法規定施行人
工流產,胎兒有數分鐘短暫呼吸旋即死亡情形,與民法欲規範通常一般性
情形,仍有未同之處,則對此類案件醫學上「出生」認定應為何,似宜於
優生保健法為特別規定,較為妥適,又是否為出生登記,應回歸戶籍法立
法目的,宜由戶籍法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主    旨:有關函為民眾陳情依優生保健法施行人工流產,其排出(或引產)母體之
          胎兒有數分鐘短暫呼吸旋即死亡,可否免為出生登記,涉及民法規定部分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8  月 19 日國健婦字第 102041024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係
              關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存續期間之規定。所稱「出生」學說上有以下
              見解:(一)陣痛說(二)一部產(露)出說(三)全部產(露)出
              說(四)斷帶說(五)泣聲說(六)獨立呼吸說,通說採獨立呼吸說
              ,即須具備「出」與「生」二個條件才能享有權利能力。所謂「出」
              ,指完全脫離母體,至出之原因為何(分娩或流產)及方式為何(自
              行產出或人工取出),均在所不問。所謂「生」,指有生理活存之事
              實(否則謂之死產),至保持生命之久暫,亦非所問。至於自然人之
              出生,依我國戶籍法規定,雖應為出生登記,但出生乃事實,有無出
              生登記,並不影響因出生而取得之權利能力。但只要已出生,不論其
              生存期間之長短,均已取得權利能力(資格)(鄭玉波著;黃宗樂修
              訂「民法總則」2004  年 10 月修訂 9  版,第 77 頁至第 79 頁、
              林誠二著「民法總則新解- 體系化解說(上)」2012  年 2  月 3
              版,第 148  頁至第 149  頁參照)。是以,此類案件是否可免為出
              生登記,與民法規定「出生」之認定,不生影響。
          三、又上開有關「出生」之說明,係就一般通常性之胎兒之出生所為之見
              解與認定(亦即以胎兒出生後欲其生存),惟優生保健法所定之人工
              流產,其於符合法令規定下將胎兒排除於母體之外,其意本即在結束
              該胎兒之生命,而非使其生存更進而取得權利能力。是以,對於此類
              依優生保健法規定施行人工流產,其排出(或引產)母體之胎兒有數
              分鐘短暫呼吸旋即死亡之情形,與民法欲規範之通常一般性情形,仍
              有未同之處,則對此類特殊情況案件於醫學上「出生」之認定應為何
              ,似宜於優生保健法為特別規定,較為妥適。
          四、至於上類案件是否為出生登記,應回歸戶籍法之立法目的,此涉及戶
              籍法立法意旨探究及行政管制措施,宜由戶籍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
              意見。
正    本: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