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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23 條
1.
發文日期:108.09.27
要  旨: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 1  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
,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 、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2 、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
性給付債權(第 2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
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
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 3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第 4  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 3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 5  項)。」「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
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2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135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謂「共同
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共同生
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
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
關係為血親、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養
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368  及頁 558  意旨參照)。另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
(司法院民事廳 107  年 9  月 10 日廳民二字第 1070025190 號函釋意
旨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
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
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均為執業醫師,
並跨足多項專科領域,而異議人擔任多家診所之院長或醫師職務,領有多
筆薪津報酬,其 103  年度至 107  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譜,且依移送機關於聲請假扣押時之主張,異議人對於滯納鉅額之系
爭稅款並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是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敘明
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15  之 1
條第 3  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2  項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於法尚非無
據。
次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以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5,720  元。第查,據異議人所陳須負擔其父乙○○之扶養義務,又乙
○○現居住於苗栗縣,以前揭規定計算乙○○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4,870 元,另乙○○之子女除異議人外,尚有 3  名女兒,均有充足經濟
能力負擔該扶養義務,是以,異議人對其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至
多僅為四分之一(另查乙○○之配偶已無經濟能力,爰未予列計應負擔該
扶養義務之比例),依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3,720  元
,是異議人就自己及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9,440  元。至
於異議人主張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個人銀行貸款等,亦為維持渠及共同生
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且衡酌前述異議人之所得
、財產及滯納本件稅款乃漏報上億元所得之原因等情,有關渠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列為酌留範圍,尚無理由。
復查,本件合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 21 萬 1,708  元,每月所扣
押之薪資為 13 萬 5,122  元,酌留之金額為 7  萬 6,586  元,其酌留
金額遠逾前揭異議人就自己及應負擔其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 1  萬
9,440 元。至於異議人所陳,渠透過配偶之金融帳戶每 2  個月固定匯付
8 萬元至其父親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未
提出聘僱該外籍看護工所需薪資及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故無
法審酌該筆費用是否確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
如依外籍看護工一般薪資水準及前述異議人對父親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以
觀,並參酌異議人與其配偶整體收入等情形,前揭所酌留數額 7  萬
6,586 元,亦足敷其所需。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2.
發文日期:106.10.16
要  旨:
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等規定參照,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指以永久同
居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共居事實;僅暫時異居,而
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故非親屬關係同居人雖非親屬
,尚得依上述規定取得家屬身分,而有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家屬之適用
3.
發文日期:105.06.29
要  旨:
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
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認定未必一
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
4.
發文日期:105.06.02
要  旨:
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應適用已於臺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日據時
期夫得繼承妾遺產之習慣,因與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有違而無適用餘地,
故夫與妾相互間於臺灣光復後並無繼承權
5.
發文日期:105.05.18
要  旨:
在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增列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之報案人,亦僅
係促使警察機關發動查尋,俾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社會安全,而非對失蹤
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非屬法律保留事項,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6.
發文日期:105.01.30
要  旨:
臺灣於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惟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
無繼承權,光復後民法已不承認一夫多妻制,故不承認夫妾為配偶關係,
且不論有無同居,並不承認其有親屬關係,因而妾非夫遺產法定繼承人
7.
發文日期:087.08.29
要  旨:
寄居於農會會員戶籍內一個月,於其寄居期間內可否視為該農會會員之家
屬疑義
8.
發文日期:086.11.18
要  旨:
陳○芳、陳○德申請由親屬團體推定之家長陳○城為禁治產人陳○顧之法
定監護人疑義
9.
發文日期:072.02.08
要  旨:
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原意,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
居一家之家屬所生之遺腹子,其受胎在家屬與家關係存續中而與生父有同
居之事實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自該遺腹子出生之時起,視為婚生
子女,毋庸再辦認領手續。若生母與生父間無家屬關係,依照司法院二十
三年院字第一一二五號解釋,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僅能對於生存之生父
為之,若生父死亡,無人得為認領。本件林○玉之非婚生子林○明,係於
其同居人陳○喜死亡後出生,現雖由陳母撫養中,揆諸前述說明,林○玉
仍須具備上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關係受胎而生之遺腹
子,始得視為認領。至於有無家屬關係?應依事實認定之。
10.
發文日期:071.03.12
要  旨:
查日據時期日本民法舊親屬編,以凡隸屬於同一戶籍者,即謂之家。家有
戶主,戶主與家族不以營共同生活為必要 (見前司法行政部印行「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二○頁) 。是其「家族」與我國民法上之「家屬」
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有別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
六八八號判例)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同居寄留人」究何所指,似
宜查考當時戶籍規章。
11.
發文日期:064.04.08
要  旨: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
監護人時,依以下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人
12.
發文日期:054.06.19
要  旨:
按妾雖為現民法所不規定,惟妾與家長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其遺腹子女即受
胎在妾與家長之關係存續中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 (參照司法院二十
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 。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本件某乙於四十四年六月四日即與某甲同居,四十八年一月三日舉女某丙
,經某甲認領申報戶籍有案,迄某甲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為止未
曾分居,其在五十三年三月所生某丁自可認為某甲之遺腹子,依上揭司法
院解釋與法律規定,似可視為某甲與某乙間之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