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陳○芳、陳○德申請由親屬團體推定之家長陳○城為禁治產人陳○顧之法
定監護人疑義
主 旨:關於陳○芳、陳○德申請由親屬團體事定之家長陳○城為禁治產人陳○顧
之法定監護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 (86) 內戶字第八六○五二四九號函。
二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
居之親屬團體。」其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
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
而言;僅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
至該條所定之「親屬團體」,僅係表示親屬為家之基本構成員而已,
非謂「家」之構成必以親屬為限,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家置家長。 (第一項)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第二項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三
項) 」而「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首應由
親屬團體中推定之。對此學者有認,因非親屬亦得為親屬團體之一員
(即家屬) ,故非親屬者,亦有推定家長之權,且有被推定為家長之
可能,則所謂推定家長之「親屬團體」,實指共同生活之「家屬團體
」而言。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五七至四五九、
第四七○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四四
六至四四八、第四五六、四五七頁參照) 基於上述,民法第一千一百
二十四條首段所謂之「親屬團體」,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至於戶籍登記
上之「戶」乃係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
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
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
法之一種而已。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五八頁,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四四七頁及本部八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法 83 律決字第○五五七二號函參照) 。
四 本件陳○城先生,係由同戶成員共同推定為家長,此同戶成員是否即
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全體,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
請貴部依說明二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