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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矯字第 10604008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要  旨:
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等規定參照,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指以永久同
居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共居事實;僅暫時異居,而
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故非親屬關係同居人雖非親屬
,尚得依上述規定取得家屬身分,而有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家屬之適用
主    旨:重行提示非親屬關係之家屬認定方式,希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按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
              親屬及家屬為限。復依本部 105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0351
              0300  號函針對民法「家屬」規定之適用略以,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之規定,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
              屬。又所稱「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
              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共居之事實而言;僅暫時
              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基此,非親屬
              關係之同居人雖非親屬,尚得依上開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爰有監獄
              行刑法第 62 條家屬之適用。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證明親屬或家屬關
              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各矯正機關對於
              申請接見者為受刑人家屬之認定方式,應依本部 99 年 6  月 1  日
              法矯字第 09990170721  號函示規定,如為同一戶籍者,應提供戶籍
              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設籍同一戶之證明文件;如非同一戶籍者,則應
              請申請人提供村(里)長證明、雙方家長切結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資料,俾供機關依職權審認;如無法提供上揭證明文件時,各機關仍
              可逕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三、又機關對於非屬同一戶籍者之受刑人家屬認定方式,固得以村(里)
              長開立之證明文件作為有無共同生活之認定依據,然其尚非唯一且必
              要之證明文件,爰不宜僅以未有村(里)長開立之前開證明文件而逕
              予否准,如申請人向機關提供之雙方家長切結證明或其他證明之文件
              ,足資具備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及客觀事實,機關仍應就具體
              個案事實相關資料覈實審認之。
          四、檢附相關函示資料供參。
正    本:本部矯正署所屬機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一類)、本部矯正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部矯
          正署安全督導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